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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玉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碧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建偉」之人聯繫,與「張建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第一頁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張建偉」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任「張建偉」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渣打帳戶內。
嗣林碧玉即依照「張建偉」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全數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吳宛儒、張嘉分、陳芊樺、陳睿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儒、張嘉分、陳芊樺、陳睿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宛儒、張嘉分、陳芊樺、陳睿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02頁至第105頁),復有被告渣打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列表、告訴人吳宛儒提供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USDT買賣契約、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第二頁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宛儒)、告訴人張嘉分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現金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嘉分)、告訴人陳芊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芊樺)、告訴人陳睿玟提供之取款憑條、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睿玟)各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23頁;
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
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第三頁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最高度刑修正降低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均與「張建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復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第四頁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
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件幫助洗錢之犯行,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金錢之利益,不思正途取財,率然將上開帳第五頁戶提供他人使用,與他人共同詐取告訴人等4人之財物,並將詐得款項提領後交易成虛擬貨幣再轉交,造成告訴人等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餘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雖已與告訴人吳宛儒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4頁),然迄未與告訴人張嘉分、陳芊樺、陳睿玟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皆係洗錢罪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經查,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為本件詐騙款項,然被告已全數交易為虛擬貨幣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是被告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第六頁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吳宛儒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112年8月5日凌晨0時26
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吳宛儒
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致吳宛儒陷於
112年8月5日凌
晨0時26分許
新臺幣(下同)
30,000元
林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5日凌
晨0時39分許
30,000元
第七頁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帳
戶。
張嘉分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112年9月10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
嘉分並邀約加入投資群
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云云,致張嘉分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渣
打帳戶。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7分許
30,000元
林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17分許
20,000元
陳芊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112年9月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IG聯絡陳芊樺並
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陳芊樺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渣打帳
戶。
112年10月19日
晚間10 時24 分
許
50,000元
林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9日
晚間10 時26 分
許
50,000元
陳睿玟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112 年10 月28 日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陳睿玟並邀約加入投
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
睿玟陷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渣打帳戶。
112年11月12日
晚間11 時49 分
許
35,000元
林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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