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48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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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芸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芸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芸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晚間7時55分許,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羅庚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因伊當初是為了貸款才找他們,因急需用錢,始將提款卡寄出去,密碼伊是寫在單子上連同提款卡一起寄出去等語。

惟查,前揭不法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揭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吟星、林容伊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吟星、林容伊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分別參見警卷第22-23頁及第50-63頁),並有匯款單據及手機對話之畫面照片(參見警卷第25-31頁)及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見警卷第11-14頁)、告訴人林容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參見警卷第64-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以上分別參見警卷第32、33、35頁及第70、72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羅庚煜」之手機對話畫面照片、寄件包裹條碼及收據(參見警卷第6-9頁)為佐。

然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看過新聞媒體、政府一直在宣導不能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報導(參見本院卷51-52頁)。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帳戶內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及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前曾有辦理過機車貸款之經驗,當時要填寫資料,沒有這麼麻煩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應知悉辦理貸款應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堪認定;

再參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人申辦銀行帳戶,並無特定條件之限制,殊難想像一般人會以有對價之情況下需使用他人帳戶使用,而依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照片(參見警卷第6-8頁)雖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關借貸對話之內容,惟查被告與「羅庚煜」僅係在網路通訊軟體上聯絡,雙方並不相識,「羅庚煜」如何能輕信被告,在毫無擔保之情形下願率予貸款予被告?況衡之常情,貸款應是貸予人於同意貸款後,再將其所欲貸予之款項匯入借款人之帳戶或以現金直接交付之方式為之,焉有需要取得借款人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對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所預見;

再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高中肄業,曾任火鍋店、7-11及全家超商之店員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且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於交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時,應能預見可能因而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是被告所辯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吟星、林容伊詐欺取財及洗錢,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及隱匿犯罪贓款之來源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皆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鉅大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竊盜、詐欺受拘役判決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品行(參見本院卷第9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附表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

陳吟星於不詳時間,
向告訴人佯
稱:網路商城
尚未升級無法
交易,須先匯
款驗證帳戶等
語,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因
而依其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
內。
①112年10月29
日12 時50 分

②112年10月29
日12 時59 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6元
中國信
託商業
銀行帳
號00000
0000000
號帳戶
林容伊於不詳時間,
向告訴人佯
稱:網路商城
為開通金流服
務無法交易,
須先匯款驗證
帳號等語,致
告訴人陷於錯
誤,因而依其
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8
日15 時45 分

②112年10月28
日16 時32 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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