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509,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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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剴勛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

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1
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曹剴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81號、附件三即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28日18時36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三、處罰條文:
第一頁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曹剴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第二頁
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
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若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第三頁
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第四頁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告訴人廖姿函、林稚芸分別受詐欺陷於錯誤後,接續匯款入本案台新銀行、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其中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分別剩餘93元、965元因遭圈存而未及領出等情,有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姿函、林稚芸調解成立,並約定以附件二、三所示方式償還附件二、三所示金額,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附此敘明。
至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第五頁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號被 告 曹剴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第六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剴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年25日,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校舍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曹剴勛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1.被告曹剴勛於警詢及偵查
中固不否認有將上開3個帳
戶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
第七頁
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
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貸
款資訊,就加入對方LINE
好友,對方LINE暱稱「陳
炳騵」,自稱係凱基銀行
業務,可以幫伊申請貸
款,貸款50萬元,分5年60
期,每期償還9,033元,但
表示伊的信用額度不足,
需要提供3個銀行帳戶,讓
代書美化金流云云。
2.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伊曾向中信銀行、國
泰銀行申辦信貸,當時僅
需提供雙證件、資力證明
給銀行人員,也熟知貸款
流程,因此「陳炳騵」指
示被告寄出提款卡前,伊
有覺得奇怪,才會先將台
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先領
出,避免交付後遭亂用等
語,可知被告知悉金融機
構之一般貸款流程,卻在
本案逕自提供上開3個帳戶
提款卡、密碼,且被告於
交付前已預見該等帳戶恐
遭他人濫用,是以,被告
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
詞。
(續上頁)
第八頁
3.再者,被告係因信用不足
而欲美化帳戶,始提供帳
戶予他人製作不實之資金
流向,本質上即屬對銀行
之欺騙行為,被告對此不
法之目的應有認識,則存
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來
源、資金進出是否為詐欺
他人所得,衡諸常情亦為
被告所能預見,然不僅非
被告所在意,就其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
確有容任他人詐欺犯罪使
用,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告訴人廖姿函於警詢時之指
訴、通話紀錄截圖、ATM客
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
告訴人廖姿函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額轉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
之事實。
告訴人林稚芸於警詢時之指
訴、告訴人林稚芸與LINE暱
稱「陳專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
告訴人林稚芸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
(續上頁)
第九頁
二、核被告曹剴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額轉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
之事實。
被告與LINE暱稱「陳炳騵」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1.上開3個帳戶係被告申請、
使用,且其主觀上固就提
供帳戶可能涉及不法行為
已有預見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
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
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
錢。
(續上頁)
第十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廖姿函112年9月28日
21時2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MO-B0店
商業者,致電向告訴人廖姿
函佯稱:因重複扣款,須配
合解除錯誤設云云,致告訴
人廖姿函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9月28日2
1時29分許
②112年9月28日2
1時31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8,107元
台新銀行帳戶
林稚芸112年9月28日
21時2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商品
賣家,致電向告訴人林稚芸
佯稱:店家出貨時誤植產品
①112年9月28日1
8時36分許
①9萬9,986元
②9萬9,985元
①郵局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第十一頁
附件二:(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廖姿函  住○○市○○區○○路000 號5 樓
相對人  曹剴勛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281號因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09 號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行審理時,試行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游皓婷
書  記  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調 解 委員  游瑞源、賴玉珠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廖姿函
相  對  人  曹剴勛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陸萬陸仟元。
㈡前項給付期限與方式為:
     1.相對人應於民國( 下同) 113 年9 月5 日前將第一期款       貳萬貳仟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2.剩餘款項,應自113 年10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前給付       貳萬貳仟元予聲請人,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3.前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為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㈢聲請人就本件之其餘對相對人之請求權均拋棄。
標示,導致重複扣款,須配
合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
告訴人林稚芸陷於錯誤匯
款。
②112年9月28日1
8時39分許
(續上頁)
第十二頁
㈣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機會。
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廖姿函
                      相 對 人   曹剴勛
                      調 解 委員   游瑞源、賴玉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件三:(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林稚芸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相對人  曹剴勛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282號因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09 號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行審理時,試行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游皓婷
書  記  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調 解 委員  游瑞源、賴玉珠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林稚芸
相  對  人  曹剴勛
第十三頁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 拾參萬伍仟元。
㈡前項給付期限與方式為:
     1.相對人應於民國( 下同) 113 年10月5 日前將第一期款       壹萬伍仟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2.剩餘款項,相對人應自113 年11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       前給付壹萬伍仟元予聲請人,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內。
     3.前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為蘇澳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為吳易樫。
㈢聲請人就本件之其餘對相對人之請求權均拋棄。
㈣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機會。
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林稚芸
                      相 對 人   曹剴勛
                      調 解 委員   游瑞源、賴玉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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