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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興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成年人,與代號BT000-H113016之少年(民國99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少年)素不相識,竟於113
年4月25日2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礁溪溫泉公園森林風呂」之溫泉池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少年不及抗拒而以手觸摸其臀部1次。嗣A少年前去溫泉池邊廁所如廁,乙○○竟跟隨其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A少年欲關上廁所門時將手伸進門內,阻擋A少年關門,A少年見狀趕緊將門關上,乙○○因手被門夾住而將手收回,然乙○○仍未罷休,於數分鐘後,接續以身體衝撞
門鎖,將門鎖撞開,妨害A少年關門及如廁之權利,經A少
年以手阻擋才離去。之後A少年將上情告知其父甲○○並
報警,經警到場逮捕乙○○,因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
書記官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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