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蘇清標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 二、詎蘇清標雖可預見先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
- 三、案經鄧士凱、張依茹、鄒仕達、王宏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郵局、臺企帳戶之提
- (二)惟查:
-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 (三)被告就附表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四)核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各別,行為
- (五)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9號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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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6、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清標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匿或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侯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第一頁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葉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臺企帳戶資料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臺企帳戶內後,附表編號1至3、5之贓款(附表編號4詳後述)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詎蘇清標雖可預見先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或轉匯予他人,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而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應「葉蕾」之要求,逕自單純提供本案臺企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葉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份子之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6日12時28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附表編號4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再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至陳宥晨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鄧士凱、張依茹、鄒仕達、王宏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第二頁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清標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郵局、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自本案臺企帳戶領出款項及轉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網友說要匯錢回來臺灣但帳戶不能用,他說介紹台灣的專員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本案郵局、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自本案臺企帳戶領出款項並轉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下稱偵2516卷】第18-20、91-92【背面】頁;
本院卷第37-43),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臺企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並於112年1第三頁1月16日12時28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附表編號4之贓款10萬元後,再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至陳宥晨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頁次詳見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郵局、臺企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並將告訴人王宏偉匯入本案臺企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帳,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有30幾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1頁),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我在臉書認識一個自稱住在花蓮的女生,後來我們互加LINE後,對方自稱「葉蕾」,他稱她在香港工作,有一筆80萬元匯不回臺灣,要請我提供我的2個帳戶供他分別匯入40萬元,且稱若我缺資金週轉,可以先使用這些錢,於是他就提供另外一個人的聯絡方式給我要我跟他聯繫,對方的名稱我忘記了,是一個男生,該男子就與我聯繫,要提供2個帳戶帳號給「葉蕾」。
之後另有專員與我聯繫,叫我提供2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就按專員指示,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侯成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本案郵局、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在我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前,沒有見過「葉蕾」或專員,也沒有確認身分(見偵2516卷第91【背面】-9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葉蕾」是網友,認識不到兩個月,她說要借提款卡及密碼目的是要開公司,介紹臺灣專員給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與「葉蕾」於現實生活中素未謀面,亦未曾視訊或打電話接觸真人,被告對「葉蕾」真實來歷、背景均不清楚,亦不知悉「葉蕾」實際工作,與對方並無任何感情信賴基礎存在,即率爾因「葉蕾」稱要匯款即依其指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示地點,又一般收受匯款之情況,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訊即可,第四頁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證上開情節有悖於事理、常情。
而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卻仍提供他人使用本案郵局、臺企帳戶提款卡,復將本案臺企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提領後轉帳。
可知被告除主觀上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罪工具外,亦知悉提供本案臺企帳戶復提領帳戶內之金額後轉帳,均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否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甘冒將詐得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臺企帳戶內,而可能遭被告得以平白無故私吞領取該等款項之風險?此實與常理相悖。
從而,應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臺企帳戶內所取得之款項係詐騙而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有所認識,卻仍依詐欺集團指示,親自提領並轉帳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為自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如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郵局、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自本案臺企帳戶領出款項及轉帳,自應妥善保存其對話紀錄,以證其說,然被告於案發後卻將對話紀錄刪除,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刪除對話紀錄是怕「葉蕾」來找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如被告確實係詐欺之被害人,豈須畏懼會遭詐騙集團成員找麻煩,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書證及物證以實其說,其辯稱自難採信。
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寄出提款卡為何用鞋子裝是她告訴我的,我也不知道為何。
我沒有用匯款的方式開通銀行帳戶功能過,她一開始跟我說如果銀行有問,說是賣水果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足證被告寄送提款卡之方式及匯款之理由、過程均與常情不符,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其所辯自難採信。
第五頁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總數未達1億,則修正後之新法就此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附表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
第六頁
(四)核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轉出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則就本案是否沒收,即應適用判第七頁決時業已生效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之問題。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本案附表4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應予沒收。
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頁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告訴人
鄧士凱
鄧士凱於112年11月6日10
時15分前某時,於社群平
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
騙,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
供予詐騙集團匯款,再向
鄧士凱佯稱其上開帳戶遭
凍結,需繳交金融卡辦理
解鎖並匯款以證明財力,
致鄧士凱陷於錯誤,於右
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
揭帳戶內。
本案郵局
帳戶
112年11月9日
12時8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鄧士凱於警詢時之指
述。(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
0-10【背面】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
話紀錄截圖39張。(113年度偵字
第2516號卷第31、37-42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個人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
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
卷第27-28、53頁)
告訴人
張依茹
張依茹於112年10月14日1
3時許,於社群平台臉書
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
入某假投資網站進行投
資,致張依茹陷於錯誤,
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至右揭帳戶。
本案臺企
帳戶
112 年11 月10
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依茹於警詢時之指
述。(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
2-13頁)
2.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截圖1張、LINE
頭貼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1
13 年度偵字第2516 號卷第44-45
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
度偵字第2516 號卷第29-30 、51
頁)
告訴人
鄒仕達
鄒仕達於112年10月初某
日,於社群平台Instagra
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共
同經營網路商城,致鄒仕
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
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
戶。
本案臺企
帳戶
112 年11 月10
日16時22分許
24,985 元
(起訴書誤
載為3 萬
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鄒仕達於警詢時之指
述。(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
4-16【背面】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份及LINE頭貼截圖1張。(113年
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46、65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
度偵字第2516 號卷第29-30 、51
頁)
告訴人
王宏偉
王宏偉於112年11月16日9
時47分前某時,於通訊軟
體LINE受詐欺集團成員誆
騙,幫忙聯繫紅酒商蘇清
標並代墊貨款云云,致王
宏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
本案臺企
帳戶
112 年11 月16
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偉於警詢時之指
述。(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
7-17【背面】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及LINE對
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
字第2516號卷第48-49、55頁)
第九頁
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
戶。
3.蘇清標所有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9-3
0、51-52)
被害人
張甄芸
張甄芸於112年10月13日
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受
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
「永源」假投資網站進行
投資,致張甄芸陷於錯
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
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臺企
帳戶
112 年11 月13
日9時4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甄芸於警詢時之指
述。(113年度偵字第2955號卷第1
2-13頁)
2.詐騙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記錄
、LINE頭貼及對話記錄截圖82張。
(113年度偵字第2955號卷第21-22
【背面】、24【背面】-25、28-37
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
度偵字第2516 號卷第29-30 、51
頁)
112 年11 月13
日9時45分許
2萬元(起
訴書誤載
為3萬元)
(續上頁)
第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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