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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涵
選任辯護人 陳淳文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姿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年17日19時33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謙和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呂凱賓,致致呂凱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呂凱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第一頁
二、案經呂凱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姿涵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在FB社團找打工認識對方的,當時是不知道對方的公司名稱跟地址,跟我接洽的人有2個,一個暱稱是「依依林」,另一個是「黃鈺庭」,但是他們的真實姓名我不確定,我有看過「黃鈺庭」的身分證(即刑事準備狀被證5-2),但是我沒有看過本人,也沒有視訊過,我要找的工作是家庭代工,是要把化妝品的小樣品盒子折好,然後把化妝品的樣品放進第二頁去盒子裡,一個是新臺幣(下同)3元;
對方要我寄送提款卡,是因為對方說很多人拿了代工品之後就沒有拿回來,導致公司虧損,所以需要拿提款卡擔保,我當時覺得對方可能可以拿我的提款卡調到我的資料;
對方有說拿提款卡當入工證明可以補助3000元,如果準時完工也有獎金800元,對方說要看我存款餘額所以跟我要密碼,對方說這樣比較好核錢,也有說卡片會跟代工品一起寄給我,我當時就是想要趕快有工作可以有錢照顧家人,所以我就把我的提款卡的密碼給對方了,而我原來放在帳戶中的2924元也被領走了等語。
經查:㈠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3頁),而告訴人呂凱賓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APP軟體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虛偽事由,要求告訴人須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前揭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第三頁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雖為大學在校學生,依卷附被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林」、「黃鈺婷」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7頁至第79頁),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之對話曾均質疑稱:「喔喔沒事我只是想問這個,好像....詐騙.....」、「應該不會拿我銀行卡去洗錢ㄅ」、「我怕變洗錢的戶頭」、「這樣後續要處理很麻煩還有可能要進去關」「如果說只是需要匯款的話應該不需要提供卡本身及密碼吧...因為有了卡本身跟密碼,我帳號的掌控權就不在我這邊」等語;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寄出的時候沒有懷疑對方,我沒有做過家庭代工,連續劇是有演有人被好朋友騙走金融卡,然後那個人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我才會問對方這些問題,對方就跟我說要做入職登記,要確認我帳戶的餘額,我才給對方密碼等語。
足認被告對於找家庭代工之工作斯時卻要提供提款卡一事之合理性或可能發生之風險已有質疑,至於係在提款卡寄出之後1小時及翌日始提出上開問題,並不第四頁足遽以推論被告在寄出之前即無此懷疑,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且其在提供提款卡當時主觀上即對上開風險有所預見。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現在知道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我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9頁),佐以前開被告與LINE暱稱「依依林」、「黃鈺婷」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見被告依其智識及經驗,已知若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黃鈺婷」,對方倘若用以供詐欺集團從事將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之洗錢工作,被告亦無法掌控或阻止;
而參以被告雖曾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黃鈺婷」有關公司名稱地址及「黃鈺婷」本人等資訊,然亦未曾以網路或其他方式稍加查證是否確有該公司,況被告自承對方雖自稱「黃鈺婷」,並提出其身分證照片,然被告亦供稱係在網路上找此份工作,雙方不曾謀面,其寄送提款卡予對方時亦未確認寄件地址等資訊,亦堪認與被告對話之人「黃鈺婷」對被告而言實為陌生人,而被告對於「黃鈺婷」所陳提供提款卡可能產生之風險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黃鈺婷」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黃鈺婷」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未探詢提供提款卡之必要性,亦未為合理查證,在雙方毫無信賴基礎之下,即率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其所辯係因找家庭代工而提供帳戶,其主觀上未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犯罪使用等語,尚難採憑。
3.被告固辯稱對方說很多人拿了代工品之後就沒有拿回來,導致公司虧損,所以需要拿提款卡擔保,伊當時覺得對方可能可以拿伊提款卡調到伊資料,且對方有說拿提款卡當入工證明,可以取得補助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頁)。
惟觀諸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找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係由對方公司出資提供材料,被告提供勞務加以包裝代工,再由對方公司派員收取,則衡諸常情,雙方既已協議由公司出資購買材料,理應由公司帳戶出資購買,為何還要透過被告之帳第五頁戶用以擔保材料費用?又為何僅需提供其提款卡即可多領3000元之報酬?況被告所辯稱以提款卡即可調到其本人資料,在在均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是否可採,核非無疑。
況被告係一就讀大學、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迥異於交易常規之情事於對話中即已提出質疑,再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無從管控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已有預見,卻為獲取3000元之「補助」報酬之利益,仍置其對於「黃鈺婷」之懷疑、可能將其帳戶資料做不法用途等節不顧。
4.此外,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提及其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之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22元乙節,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
至112年7月20日雖有被告在長榮鳳凰酒店之打工薪資2872元匯入上開帳戶,然據被告所稱其在該酒店僅係排班打工,月薪僅2000至3000不等,是亦不足憑此即率認被告交付帳戶時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全然缺乏預見之可能。
且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將提款卡寄出後,固然有詢問「黃鈺婷」包裹寄送情形並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予「黃鈺婷」,以及材料是否已寄出等事項,然其於112年7月18日先後向「黃鈺婷」表示「如果說只是需要匯款的話應該不需要提供卡本身及密碼吧...因為有了卡本身跟密碼,我帳號的掌控權就不在我這邊」、「如果卡片被盜用持卡主會被列為被告」、「而除非有證據表示自己完全不知情才有可能減刑」等語,益徵被告與「黃鈺婷」聯繫接洽之過程中,即已明確意識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淪為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或遭他人盜用,而有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險等節,至為甚明,而斯時其提款卡尚未寄達「黃鈺婷」,被告仍有時間將提款卡掛失,卻仍捨此不為,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詐欺集團是利用話術卸下被告戒心,第六頁且被告為大學在校生,案發時年僅19歲,智識有限,涉世未深,不能排除其係受詐欺集團詐騙方提供本案帳戶之可能,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等語。
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各不相同,不宜比附援引,況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客觀、中立進行審判,不受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
再者,被告曾經在長榮鳳凰酒店打工,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縱使「黃鈺婷」有以話術引誘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性,亦如前述,竟為獲取工作及額外報酬3000元,基於生活、經濟層面之個人考量,抱持僥倖心態,縱使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因不致有過多財產利益損失,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主觀上具有縱有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份子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6.至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縱使有不斷詢問對方為何有不明款項入帳,並於112年7月20日申請掛失提款卡,以及於112年7月21日至警察局報案等情,此有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本案帳戶掛失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希望其已預見之情形即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一事果真發生,且被告遲於上開告訴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對於上開告訴人追索遭詐欺款項,已無任何助益,自無從以其事後掛失或報警之行為,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初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第七頁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鈺婷」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第八頁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九頁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等,以及考量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上開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被告非實際上提領之人,而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足見上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第十頁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呂凱賓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
20 時5 分許,透過「旋轉拍
賣」APP軟體、以帳號「pinpi
n1103」、名稱「邱品甄」聯
繫呂凱賓,並向呂凱賓佯稱因
呂凱賓未升級簽訂保障,致買
家之訂單及帳戶遭凍結,需依
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云
云,致呂凱賓陷於錯誤,於右
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
112年7月
20日20時
58分許
2 萬5,105
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
卷第5至8、76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凱賓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卷第9至11頁)
⒊告訴人呂凱賓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第31頁)
⒋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13、68、111頁)
⒌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入
帳通知訊息截圖(偵卷第64至6
5、107至108頁)
⒍告訴人呂凱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至30頁)
⒎被告之7-11賣貨便寄件證明聯
(偵卷第62、105頁)
⒏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36至60、80至104頁
)
112年7月
20日21時
許
1 萬4,987
元
【起訴書
誤載為
「1萬5,0
02元」】
第十一頁
⒐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
登家庭代工之詐欺訊息(偵卷第6
9、112頁)
(續上頁)
第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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