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5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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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孜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孜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孜凱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推特」刊登徵友訊息,林晏辰點閱後與在LINE通訊軟體暱稱「佑蓁」之人成為好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提供選擇約會套餐,使林晏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5日20時40分許、2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1000元、16000元至卓孜凱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以及於同年月9日19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至卓孜凱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晏辰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卓孜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係其本人申辦,且告訴人林晏辰確有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放在皮夾內,皮夾在000年0月間在臺北遺失,伊有補辦身分證、健保卡,因為上開帳戶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去補辦,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

又告訴人林晏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徵友約會之方式詐騙,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5日20時40分許、23時20分許,匯款31000元、16000元至被告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以及於同年月9日19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參。

因此,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夾內不慎遺失,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空白處,而遭人盜用云云。

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因此,施行詐術者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歸其所有,當無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提款卡,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所詐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掛失被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

況且,被告辯稱其遺失之時間約為000年0月間,而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時間為111年1月1月4日起,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13年2月7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13000000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3924號函各檢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至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期間已相距5年以上,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四、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乃至帳戶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而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縱有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則刻意將密碼附記於提款卡上,或將載有密碼資訊之文件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不僅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並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足徵被告上開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空白處,嗣不慎遺失而遭人盜用等辯解,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

更何況,被告供稱:伊有4張銀行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都伊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衡情被告為年僅30歲之年輕人,記憶力應無退化到會忘記自己生日之地步,且4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其生日,難認有混淆密碼之虞,而須將密碼另外寫在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則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不慎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空白處上,致遭拾獲之人盜用乙節,實非無疑。

五、又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8年3月6日,由被告本人以現金提款1006元(含手續費6元)後,餘額僅剩176元,下一筆交易即係111年1月4日由不詳之人匯款30000元,隨即於同日遭2次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10005元(含手續費5元),於翌(5)日即為告訴人受騙匯款31000元至該帳戶;

另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於103年11月7日由被告本人交易後,餘額僅剩33元,下一筆交易即係111年1月9日即為告訴人受騙匯款30000元至該帳戶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分別檢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8頁)可證,則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期間,均未見詐騙集團成員有以小額款項存、提款紀錄,足見本案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故毋庸再行試卡是否可以使用,即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進而順利提領。

準此,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遭人盜用,伊並未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應係臨訟虛杜,無足可取。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參酌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

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有高工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有在旅館、工廠工作之經驗(見本院卷第67頁),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

佐以上開帳戶提款卡於交付他人前,上開帳戶餘額分別僅剩176元、33元,益見被告主觀上應認本案帳戶縱使為不法使用,自己並未蒙受任何金錢損失,便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始在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付他人,就他人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七、從而,被告前開辯解,經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係對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所參與之角色尚屬次要,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部分: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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