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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佩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112年度偵字第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佩伶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内,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0時許,假冒告訴人陳慧治之兒向告訴人陳慧治佯稱:欲借錢周轉,須轉帳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慧治陷於錯誤,以其夫劉國平所有之帳戶,於112年3月24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本案帳戶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4日15時6分許、同日15時12分許、同日15時13分許、同日15時47分許,提領30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後,於112年3月24日15時55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前,交付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詐欺款項,嗣告訴人陳慧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佩伶業於113年7月19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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