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537,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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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某時,在宜蘭縣五結鄉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第一頁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戊○○、乙○○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告訴人戊○○、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前開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並辯稱:因為家裡需要錢,所以在臉書看到貸款的廣告,對方說要存摺及提款卡,這樣審核比較容易通過,後來有和對方約在113年1月22日交付貸款,但對方沒有出現,我發現被騙,就在隔天去報警,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某時,在宜蘭縣五結鄉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凱」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甲○○、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第二頁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

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

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七、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核其前後所述,並無歧異,且觀以被告在LINE軟體與暱稱「阿凱」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1頁至第6-4頁),可見該等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第三頁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且經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有手機畫面與該截圖相符,足見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存其與暱稱「阿凱」之人對話紀錄等情,應堪認定。

八、觀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暱稱「阿凱」之人要求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住居所、職業、聯絡電話、緊急聯絡人等資料,被告隨即依對方傳送之資料填寫「姓名、性別、年齡、聯絡電話、現居地址、職業、月收入、有無勞健保、借貸需求額度、緊急聯絡人姓名、聯絡電話、與聯絡人之關係」等個人隱私資料回傳給對方,隨即要求被告上傳其個人身分證、自拍相片、存摺、提款卡照片,被告亦依其要求將上開資料傳給對方,核與一般辦理貸款時,需提供之資料相符,一般人已難發現其為詐騙之手法。

另依被告提出之臉書「小額借款兼職全職」社團之手機截圖(見警卷第6-3頁反面),暱稱「許韋君」之人貼文聲稱:「快快快想清理債務或整合債務都可私我談」,則被告觀看上開貼文而與對方聯絡,進而有上開對話,應為可採。

又暱稱「阿凱」之人於113年1月21日通知被告已收到被告所寄交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後,佯與被告約定於翌(22)日見面交付貸款,被告不疑有他,依約於當日前往約定地點等候,被告在等候期間詢問:「阿凱快到時跟我說一下」,暱稱「阿凱」之人回傳「還要49分鐘」、「快到了」等語,然暱稱「阿凱」之人並未出現,被告發覺遭詐騙後,隨即於翌(23)日主動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報案,指稱在臉書社團向不明之人借款,寄出兩張金融卡並與對方約定於113年1月22日面交借款60萬元,因對方未出現,發覺受騙前來報案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8月17日警羅偵字第1130025181號函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2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相信對方所稱貸款已通過,可以面交貸款而依約前往,發覺遭詐騙第四頁後,於翌日主動報警處理,若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不可能主動報案指述自身遭詐騙之經過,亦不可能將其個人隱私傳送給對方,尚難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所為,係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九、另酌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時,年僅32歲,自稱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被告之工作環境尚屬單純,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隘,且其與暱稱「阿凱」之人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思慮亦難以與一般人相比。

況且,被告前未曾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或其他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案發時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問。

堪認被告確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使用之工具,被告辦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受騙而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等情,尚非無據。

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第五頁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附表



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丙○○000 年0 月
間某日
假客服
113年01月22日 16時18分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甲○○000 年0 月
間某日
假客服
113年01月22日 17時27分
3萬2,985元
本案帳戶
戊○○000 年0 月
間某日
假客服
113年01月22日 17時37分
2萬4,980元
本案帳戶
乙○○000 年0 月
間某日
假客服
113年01月22日 18時33分
1萬167元
本案帳戶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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