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541,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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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馨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0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馨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劉妤岑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張馨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馨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欣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告訴人劉妤岑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郵局存摺封本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9360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妤岑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妤岑達成調解,告訴人劉妤岑於本院審理中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可參,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他告訴人,惟其他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確實履行,並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又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欣慈
112年9月9日22時28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及銀行人員,向張欣慈佯稱須認證交易權限,依指示操作解除異常,致張欣慈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9日23時04分許
40,123元
2
劉妤岑
112年9月9日晚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買家、銀行人員,向劉妤岑佯稱須設定金流服務才能進行網路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致張欣慈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9日23時02分許
49,985元
112年9月9日23時04分許
49,989元
附表二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27號)
張馨云願給付劉妤岑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並應自民國113 年8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劉妤岑指定之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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