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俞仲恩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係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
-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其主觀
- (三)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之
- (四)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
- 三、沒收:
-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
- (二)扣案鋼珠21顆、喜德釘底火24顆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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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仲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仲恩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俞仲恩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晚上10時許,與何文德、江青坪(均未據起訴)一同自何文德位於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村住處上山打獵,何文德自家中攜帶其所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0公分,內含金屬彈丸1顆)前往打獵,俞仲恩、江青坪於上山打獵期間輪流拿取前揭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至翌(21)日凌晨快天亮時始下山返回何文德住處,並將前揭槍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車斗上。
嗣俞仲恩於112年3月21日上午8、9時許,自何文德位於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村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江青坪下山,江青坪於同日10時多許在員山鄉內城下車後,俞仲恩駕駛前揭租賃小貨車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後車斗有上揭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枝及鋼珠21顆、喜德釘底火24顆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俞仲恩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第212頁、第246至2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仲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52至25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照片6幀)各1份及扣案槍枝現場及槍枝照片3幀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12至17頁、第23至31頁),且有上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及鋼珠21顆、喜德釘底火24顆扣案足稽。
而扣案之上開槍枝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0公分,送鑑包裝內另含金屬彈丸1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認具殺傷力。」
等情,亦有該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4454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9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具殺傷力槍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
被告與何文德、江青坪為持槍上山打獵而輪流拿取持有前揭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見何文德有容許被告將本案槍枝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思甚明,被告自具持有本案槍枝之故意,是被告與何文德、江青坪就持有前揭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自首、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是其修正後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2、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槍枝來源,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槍枝來源、去向及相關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持有本案槍枝犯行而向警供出應係江青坪將槍枝放置於其貨車後車斗,並未供出槍枝係何文德所有乙情,經檢察官於偵查傳喚江青坪為證人,證人江青坪否認放置本案槍枝於貨車後車斗,始另供出該槍枝為何文德所有並放置於貨車後車斗(見偵查卷第63頁),及至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江青坪到庭作證亦為相同之陳述,並證述:我、被告及何文德3人帶著何文德的槍枝上山打獵,我們3人輪流拿槍,有擊發槍枝,但是沒有打到獵物,擊發槍枝的是何文德,因為槍枝是何文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亦未坦承持有槍枝犯行,直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始自白共同持有槍枝犯行,惟本案槍枝自始為警查獲扣案,且證人江青坪已於偵查中供出槍枝係何文德所有,自難認有因被告之自白,供述本案槍枝來源及去向,而查獲相關犯罪事實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尚無從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採據。
(四)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三年,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持有之槍枝非其所有,僅係於112年3月20日晚上10時許與友人何文德、江青坪上山打獵期間輪流拿取持有,持有時間僅數小時非甚長,亦未持之供其他犯罪行為之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本案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上情以觀,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槍枝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他人性命,仍與何文德、江青坪共同持有上開槍枝,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並未供自己或他人做不法之犯行,且其持有槍枝數量僅有1枝,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家中有父母及弟弟、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揭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鋼珠21顆、喜德釘底火24顆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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