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
-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 ㈥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本次因一時失慮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鎬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8、32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鎬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卓紫歆。
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