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551,202409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鎬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8、32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鎬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卓紫歆。
犯罪事實
彭鎬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3件,放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彭鎬偉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第一頁
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詐欺人共9人行騙,致該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彭鎬偉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逕將該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一所示被詐欺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附表一所示被詐欺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彭鎬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5頁),核與告訴人洪育群、楊靜純、劉孟慈、卓紫歆、龔淳義、黃雨霏(原名黃雨菡)、高英、高以宣及被害人李駿倫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第二頁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第三頁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為貪圖不法所得,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劉孟慈、龔淳義、黃雨霏、卓紫歆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4紙(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存卷可參;

至告訴人洪育群、楊靜純、高英、高以宣及被害人李駿倫部分,經本院傳喚到庭與被告進第四頁行調解,然因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之調解,而被告已表達確有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是被告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非被告怠惰而不力求彌補;

又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良好;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母、父親、弟弟,現從事營造業,月收入3萬元左右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並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劉孟慈、龔淳義、黃雨霏、卓紫歆達成和解,亦已如前述,上開告訴人復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96頁),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將來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兼顧保障告訴人卓紫歆之權益(告訴人劉孟慈、龔淳義、黃雨霏部分均已給付完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卓紫歆,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第五頁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詐
欺人
詐欺時間、手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偵查
案號
洪育

於112年7月某
日時,以電話
聯繫佯稱:購
買物品須匯款
驗證帳戶等
語,致使洪育
群陷於錯誤而
匯款。
112 年7 月27
日21 時59 分
許,匯款1萬
4,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15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97763號函檢
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
訴人洪育群提出之對話紀
錄、交易平台、電話撥打及
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
卷第31-34 、45-49 、51
頁)。
113 年


字第2
948號
李駿於112年7月27 112 年7 月27 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13 年
第六頁

日某時,以LI
NE通訊軟體聯
繫佯稱:購買
物品須匯款驗
證帳戶等語,
致使李駿倫陷
於錯誤而匯
款。
日20 時5 分
許,匯款9,9
89元





公司112年8月15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97763號函檢
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
害人李駿倫提出之交易平
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
電話撥打畫面擷取照片(警
卷第31-34、54-57頁)。


字第2
948號
楊靜

於112年7月27
日17 時36 分
許,以電話及
LINE通訊軟體
聯繫佯稱:購
買物品須匯款
驗證帳戶等
語,致使楊靜
純陷於錯誤而
匯款。
112 年7 月27
日21 時13 分
許,匯款9,0
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15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97763號函檢
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
訴人楊靜純提出其名下郵局
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電
話撥打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
照片(警卷第31-34、64-6
5、68-70頁背面)。
113 年


字第2
948號
劉孟

於112年7月27
日19 時55 分
許,以臉書及
電話聯繫佯
稱:購買物品
須匯款驗證帳
戶等語,致使
劉孟慈陷於錯
誤而匯款。
112 年7 月27
日20 時24 分
許,匯款3萬
7,01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15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97763號函檢
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
訴人劉孟慈提出之交易明
細、電話撥打及對話紀錄畫
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1-3
4、80、81頁背面-84頁背
面)。
113 年


字第2
948號
卓紫

於112年7月27
日12時許,以
臉書及電話聯
繫佯稱:購買
物品須匯款驗
證帳戶等語,
致使卓紫歆陷
112 年7 月27
日14 時39 分
許,匯款15
萬3,019元





戶1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管理部11
2年8月10日玉山個(集)字
第1120107124號函檢送被告
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卓
紫歆提出之對話紀錄、電話
撥打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
113 年


字第2
948號
(續上頁)
第七頁
於錯誤而匯
款。
片(警卷第35-37 、92-93
頁)。
龔淳

於112年7月27
日17時許,以
臉書及LINE通
訊軟體聯繫佯
稱:購買物品
須匯款驗證帳
戶等語,致使
龔淳義陷於錯
誤而匯款。
112 年7 月27
日17 時53 分
許,匯款1萬
6,123元





戶2
告訴人龔淳義提出之交易明
細、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
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集
中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1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0657
47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
8-113頁、113偵2948卷第30
-31頁)。
113 年


字第2
948號
黃雨

(原
名黃

菡)
於112年7月27
日19 時30 分
許,以LINE通
訊軟體及電話
聯繫佯稱:購
買物品須匯款
驗證帳戶等
語,致使黃雨
菡陷於錯誤而
匯款。
112 年7 月27
日19 時53 分
許,匯款4萬
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15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97763號函檢
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
訴人黃雨霏提出之交易平
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
電話撥打畫面擷取照片(警
卷第31-34 、121-123 頁背
面)。
113 年


字第2
948號
高英於112年7月27
日15時許,以
臉書及LINE通
訊軟體聯繫佯
稱:購買物品
須匯款驗證帳
戶等語,致使
高英陷於錯誤
而匯款。
112 年7 月27
日17 時7 分
許,匯款4萬
9,985元





戶2
告訴人高英提出之交易平
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
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集中
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1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065747
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9-1
01頁背面、113偵2948卷第3
0-31頁)。
113 年


字第2
948號
高以

於112年7月27
日17時許,以
LINE通訊軟體
聯繫佯稱:申
辦貸款須匯款
驗證帳戶等
112 年7 月27
日17 時56 分
許,匯款2萬






戶2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管理部11
3年6月11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065747號函檢送被告
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高以宣提出之對
113 年


字第3
240號
(續上頁)
第八頁
 
附表二
 
語,致使高以
宣陷於錯誤而
匯款。
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
照片(113偵2948卷第30-31
頁、113 偵3240 卷第11-29
頁)。
附加之緩刑條件
彭鎬偉應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予卓紫歆。
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陸佰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續上頁)
第九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