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557,2024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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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41、10942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主  文:
蕭世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蕭世聠與何顗晨、林楚軒、潘以倫、林京樓、葉奕村(以上何顗晨等5人另經協商判決)、陳義哲(另行審結)等人於112年9月3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吳振輝所經營之「嘉澎炭烤店」消費,期間陳義哲先要求吳振輝前來談話,吳振輝知悉後遂步行至其等人之餐桌前,何顗晨再要求吳振輝向蕭世聠下跪,吳振輝尚不明緣由之際,蕭世聠、陳義哲、林楚軒、潘以倫、葉奕村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蕭世聠朝吳振輝身旁丟擲酒杯,陳義第一頁
哲、潘以倫、林楚軒則徒手毆打吳振輝,潘以倫隨後再與葉奕村持店內之鐵椅朝吳振輝敲打,吳振輝之妻阮美蘭見狀後趕緊上前制止,則遭陳義哲以徒手甩開,何顗晨、林京樓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人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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