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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睿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訴書原記載000年00月間某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第一頁力。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於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以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蔡佳芬、康婉錦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張睿鈞申設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蔡佳芬、康婉錦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康婉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睿鈞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第二頁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睿鈞固坦承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係伊當時任職餐廳之薪轉帳戶,伊在112年9月中旬時要去領款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卡封上,密碼為伊之生日,也一併遺失等語。
經查:⒈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且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77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113年度偵字第1167號卷第14至15頁)。
又告訴人蔡佳芬、康婉錦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致蔡佳芬、康婉錦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提領得手等情,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申設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本案帳戶內蔡佳芬、康婉錦遭詐騙後以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轉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因開戶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旋又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全部領出;
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存入500元,又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出400元、於44分許提領100元;
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轉入1,000元,又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全第三頁部領出,並無任何餘額;
於112年9月21日至22日並無使用,自112年9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帳戶警示時止,期間開始頻繁有款項轉入及以提款卡提款等情,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警示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167號卷第15頁、第11頁)。
基上可知,被告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自112年9月11日開戶時起至同年月23日為詐欺集團使用時止,雖偶有小筆款項存入,但旋經提出或轉出,於同年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帳戶內已無任何餘額,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已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折疊式的錢包內,提款卡的密碼則寫在卡封上,平時會帶在身上,後來要去領款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8至59頁)。
惟被告既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其生日,自當為被告所熟記,則被告有無在提款卡上直接記載生日日期作為提醒之必要,已有疑義。
何況,提款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若被告僅為提醒自己,以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在提款卡上註記「生日」或者其他相關之暗語,即可達提醒之目的,何須在提款卡上直接寫上提款密碼數字。
再者,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平時均無餘額,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要提款才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實難逕信而屬有疑。
又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已無餘額,暫無使用打算之帳戶,應會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妥為保管,避免攜帶出門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之風險,被告當時既無使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需求,則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封上,且將之放在其平時攜帶在身上的錢包內等語,實無必要,亦顯不合理,實難採認為真實。
⑶另就取得被告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須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渠等既以他人帳第四頁戶作為犯罪工具,如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發覺後,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而無法提領、轉帳,尤以現代金融交易科技發達,網路銀行甚為普及,一般人均能透過安裝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隨時接受金融帳戶交易之通知並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轉帳、匯款等交易行為,如有不明款項匯入,極易被發覺並進而採取相關舉措,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非經同意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是倘被告並未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更無法確保可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可能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非安全無虞情況下,甘冒匯入款項遭凍結或遭被告轉匯之風險,指示本案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
是被告辯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之辯詞,不足採據,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⒊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第五頁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⑵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理。
被告於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且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具一般智識能力,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況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74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第六頁告前案紀錄表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167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0頁),被告亦自承知道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係自己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業如前述,被告對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自應有所認知,而被告亦未於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行為前,為辦理掛失、變更密碼之方式以防制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行為,任憑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亦足認被告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⑶又被告於本案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第七頁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三項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第八頁限制。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惟本案被告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詳下),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非必減。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本案若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一月以上、五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第九頁(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
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本案被告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等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第十頁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出借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二之告訴人康婉錦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康婉錦,致康婉錦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第十一頁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蔡佳芬及康婉錦等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蔡佳芬、康婉錦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蔡佳芬、康婉錦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家中有母親、兄長及妹妹、經濟狀況為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修正並移至第二十五條,然因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二項)。」
,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應仍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得予以沒收。
經查,蔡佳芬、康婉錦及其他不詳被害第十二頁人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多數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帳戶內剩餘之458元亦經轉提警示帳戶強迫結清,被告均未取得,則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定沒收。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
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蔡佳芬
(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
日晚上9時7分許透過LINE通
訊軟體ID「w369855」之人與
蔡佳芬聯繫,佯稱其欲購買
蔡佳芬蝦皮購物販售之票
112年9月23日晚
上9時27分許匯
款49,988元至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20030717號卷
1、告訴人蔡佳芬於警詢之證述(第7
至8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至12頁)
第十三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惟無法下單,訂單狀態
異常,要求蔡佳芬詢問線上
客服並提供線上客服聯繫方
式,再自稱蝦皮客服專員之
人向蔡佳芬佯稱因票卷買賣
有爭議,要求其依指示操作
驗證帳戶,蔡佳芬因此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
操作網路銀行將銀行帳戶內
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2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25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
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26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
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7
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至33
頁)
二
康婉錦
(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
日晚上6時許透過臉書Messen
ger與康婉錦聯繫,向康婉錦
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
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
旋轉拍賣平台交易,並交換L
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嗣又
向康婉錦佯稱其帳戶於下單
後即遭凍結,要求康婉錦與
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通
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
E通訊軟體暱稱「CarousellT
w線上客服」之人要求康婉錦
需簽署交易保障,並會通知
台新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
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康
婉錦,自稱為台新銀行人員
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實名
認證,以解凍買家帳戶,康
婉錦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
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
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
112年9月23日晚
上8時50分許匯
款49,900元至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20030717號卷
1、告訴人康婉錦於警詢之證述(第13
至15頁)
2、匯款明細截圖(第16至18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19至2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2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30頁)
6、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1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至33
頁)
112年9月23日晚
上8時54分許匯
款49,910元至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9月24日凌
晨0時9分許匯款
49,985元至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9月24日凌
晨0時10分許匯
款49,987元至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
(續上頁)
第十四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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