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瑛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李晉維(原名:張博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瑛桔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本票(面額新臺幣陸萬元、編號456778)壹張,沒收之。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五行所載「與少年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張博鈞(另函警偵辦)」更正為「與少年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甲○○(原名:張博鈞)」、第八至十行所載「由少年王○○、張博鈞趁乙○○將系爭本票拿在手上給其等過目確認而未及防備之際」更正為「由甲○○趁乙○○將系爭本票拿在手上予其過目確認而未及防備之際」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本案證據則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瑛桔、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張瑛桔、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結夥搶奪罪。
又被告等二人與少年王○○就所犯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已滿十八歲,為成年人,且知悉少年王○○為未滿十八歲之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瑛桔與少年王○○共同犯結夥搶奪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然查,少年王○○身高約173至174公分,身材微胖,外觀不像未成年人。
又少年王○○為被告甲○○之友人,被告張瑛桔與少年王○○僅見面二、三次,被告甲○○並未告知被告張瑛桔少年王○○之年齡等情,業據被告張瑛桔、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瑛桔知悉少年王○○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即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張瑛桔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瑛桔僅因借款糾紛即夥同被告甲○○、少年王○○利用告訴人未及防備之際,將其簽立之系爭本票搶回,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等皆已坦承犯行,被告張瑛桔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先前為鐵工與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從事鷹架工程之生活態樣暨本案乃由被告張瑛桔主導、被告甲○○下手搶奪之角色分工與其等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瑛桔、甲○○與少年王○○結夥搶奪所得之扣案系爭本票當屬犯罪所得,然扣案之系爭本票乃被告張瑛桔簽立,犯後亦由被告張瑛桔收取等情,業據被告張瑛桔、甲○○、少年王○○供述明確,當認被告張瑛桔就犯罪所得即扣案系爭本票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張瑛桔之犯罪所得即扣案系爭本票一張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6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被 告 張瑛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瑛桔前因積欠乙○○之夫林佑儒債務,而簽立面額新台幣6萬元、編號456778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林佑儒作為擔保之用。
詎張瑛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少年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張博鈞(另函警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瑛桔以欲還款為由誘騙乙○○將系爭本票拿出,於112年3月16日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0號1樓前,由少年王○○、張博鈞趁乙○○將系爭本票拿在手上給其等過目確認而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系爭本票得逞。
嗣乙○○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張瑛桔隨身行李袋內扣得系爭本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瑛桔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共犯少年王○○之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8紙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之經過情形。
5 扣案之系爭本票及照片、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被告隨身行李袋內扣得系爭本票之事實。
6 查獲照片3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瑛桔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之罪嫌。
被告與張博鈞、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上揭犯行,係與王○○共同實施犯罪,而王○○為00年0月間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就上揭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原名張博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審理中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更名前張博鈞)與張瑛桔(業經提起公訴)、少年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瑛桔以欲還款為由誘騙乙○○將面額新台幣6萬元、編號456778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拿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時3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0號1樓前,由甲○○、少年王○○趁乙○○將系爭本票拿在手上給其等過目確認而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系爭本票得逞。
嗣乙○○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張瑛桔隨身行李袋內扣得系爭本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搶奪本票之客觀事實。
2 同案共犯張瑛桔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共犯少年王○○之警詢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紙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之經過情形。
6 扣案之系爭本票及照片影本、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證明本案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被告隨身行李袋內扣得系爭本票之事實。
7 查獲照片3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被告與張瑛桔、少年王○○就前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上揭犯行,係與王○○共同實施犯罪,而王○○為00年0月間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就上揭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張瑛桔前因搶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件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係與張瑛桔共犯前開搶奪案件,是本案與前開案件係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得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