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黃俊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 二、案經邱修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家蓁訴由臺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
-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 (三)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 (四)又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各次詐騙犯行,均以一行為同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
- (六)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
- (七)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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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昇
選任辯護人 陳淳文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65、9376、9845號),及於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昇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洗錢罪,共陸罪,各處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捌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俊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第一頁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任務),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斑比」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斑比」其人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六「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六「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貳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之鍾淑靜、陳家蓁、李玫勳、徐漀瑋、劉婷宜、邱修生個別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六「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日期」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黃俊昇再依「斑比」其人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於附表貳「被告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至「斑比」指定之帳戶(被告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貳「被告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嗣經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之鍾淑靜、陳家蓁、李玫勳、徐漀瑋、劉婷宜、邱修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修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家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李玫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徐漀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劉婷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鍾淑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局報請臺灣宜第二頁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俊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二第113至121、137至154、177至195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對附表貳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鍾淑靜、陳家蓁、李玫勳、徐漀瑋、劉婷宜、邱修生進行詐騙,使告訴人鍾淑靜、陳家蓁、李玫勳、徐漀瑋、劉婷宜、邱修生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再依「斑比」其人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於附表貳「被告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至「斑比」指定之帳戶(被告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貳「被告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等第三頁情,並有附表貳「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鍾淑靜、陳家蓁、李玫勳、徐漀瑋、劉婷宜、邱修生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得以詐欺集團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第四頁較。
經查: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三項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第五頁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惟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第六頁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將金錢轉入帳戶,並依他人指示轉匯金錢至指定帳戶,當知對方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斑比」之人間係透過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該人論以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斑比」其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共有6人,遭騙取金錢之經過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附表貳編號四之告訴人徐漀瑋、附表貳編號五之告訴人劉婷宜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徐漀瑋、劉婷宜,致徐漀瑋、劉婷宜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第七頁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四)又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各次詐騙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罪及洗錢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為資金流動,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將因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個人獲取利益之私慾,率然而為上開行為,遂行上開詐欺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告訴人鍾淑靜、陳家蓁、李玫勳、徐漀瑋、劉婷宜、邱修生6人之犯行,造成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告訴人鍾淑靜、陳家蓁、李玫勳、徐漀瑋、劉婷宜、邱修生6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鍾淑靜、陳家蓁、李玫勳、徐漀瑋、劉婷宜、邱修生6人均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6人之原諒,履行與告訴人陳家蓁、李玫勳、徐漀瑋、劉婷宜、邱修生和解內容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和解契約、郵政匯款申請書各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二第27至45頁),就告訴人鍾淑靜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二第155至156頁),兼衡被告智力功能較一般同 齡相比落於中下範圍,有醫第八頁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用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二第47至59頁),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與姑姑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5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七)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被告前於108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2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後未曾再有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鍾淑靜、陳家蓁、李玫勳、徐漀瑋、劉婷宜、邱修生6人均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6人之原諒,履行告訴人陳家蓁、李玫勳、徐漀瑋、劉婷宜、邱修生和解內容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就告訴人鍾淑靜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中,已如前述,足見其已深自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全力彌補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且現仍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鍾淑靜之損害中,為使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第九頁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第十頁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前之112年7月25日餘額為1099元,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外,並有本案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20010432號警詢卷第2頁背面、第53至55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二第179、192頁),本案帳戶自112年7月27日起迄同年8月1日止,有包含附表貳所示告訴人鍾淑靜、陳家蓁、李玫勳、徐漀瑋、劉婷宜、邱修生等人之多筆金額匯入、繳費、轉帳之交易,至112年8月1日帳上餘額為573,184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20010432號警詢卷第53至55頁),是除本案告訴人6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已轉出者未查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就此部分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外,惟本案帳戶至112年8月1日之帳上餘額扣除被告原有之1,099元外之572,085元,並無提領殆盡,此等款項572,085元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罪第十一頁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或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壹: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
人暨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一
鍾淑靜即犯罪
事實及附表貳
編號一所示
黃俊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
陳家蓁即犯罪
事實及附表貳
編號二所示
黃俊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第十二頁
附表貳
三
李玫勳即犯罪
事實及附表貳
編號三所示
黃俊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
徐漀瑋即犯罪
事實及附表貳
編號四所示
黃俊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
劉婷宜即犯罪
事實及附表貳
編號五所示
黃俊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六
邱修生即犯罪
事實及附表貳
編號六所示
黃俊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
幣)及匯入帳戶
被告轉帳時間、
金額及轉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11
3 年
訴字
第57
0 號
追加
起
訴)
鍾淑靜
(提出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
月0日下午2時許透過Ins
tagram 軟體暱稱「Dor
a」之人與鍾淑靜認識,
佯稱可以提供投資計畫
投入款項操作虛擬貨幣
獲利,並介紹LINE通訊
軟體暱稱「瓊文」之人
予鍾淑靜,要求其與
「瓊文」聯繫儲值操作
事宜,嗣「瓊文」即要
求鍾淑靜依其指示操作
投入款項等語,致鍾淑
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
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
櫃將右列款項,匯入被
告右列永豐商業銀行帳
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悉數將前揭匯
入金額繳納至右列轉入
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
1時20分許匯款50
0,000元至永豐商
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46分許繳
納500,000元至0
00000000000 號
帳戶(另含手續
費15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2168號卷
1、告訴人鍾淑靜於警詢之證述(第9
至10頁)
2、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至18
頁)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
陳報單(第20頁)
4、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1頁)
5、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23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28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
頁)
9、匯款單據照片(第37頁)
10、網站登入頁面截圖(第40頁)
11、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1至44
頁)
二
陳家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 112年7月28日晚上112年7月29日凌見警星偵字第1120010432號卷(續上頁)
第十三頁
(11
2 年
度訴
字第
542
號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4)
(提出
告訴)
月6日某時許經陳家蓁點
擊投資網站連結並提供L
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
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財
富姐的魔法教室、助
教、交易客服等之人與
陳家蓁聯繫,佯稱可以
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
站投資操作虛擬貨幣,
保證獲利,惟欲儲值一
定款項並支付代操費、
驗證金等費用等語,致
陳家蓁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
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
入被告右列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悉
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
至右列轉入帳戶。
11時02分許匯款5
2,000元至永豐商
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晨2時14分許繳
納52,000元至00
0000000000 號帳
戶(同次繳納含
後述附表編號四
告訴人匯入之5
0,000元、20,00
0元;後述附表
編號六告訴人匯
入之20,000元;
不詳被害人匯入
之358,000 元,
共計500,000 元
及手續費15元)
1、告訴人陳家蓁於警詢之證述(第8
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2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22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頁)
5、交易明細紀錄截圖(第24頁)
6、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2至55
頁)
三
(11
2 年
度訴
字第
542
號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2)
李玫勳
(提出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20日晚上8時許透過LI
NE通訊軟體與李玫勳認
識後,由LINE暱稱Willi
am之人向李玫勳佯稱可
於其提供之蝦皮賣家優
惠網址申辦會員並依照
客服指示儲值金額後可
獲得高額回饋等語,致
李玫勳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
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
告右列永豐商業銀行帳
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悉數將前揭匯
入金額繳納至右列轉入
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
1時20分許匯款50,
000元至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曾
領回6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49分許繳
納50,000元至00
0000000000 號帳
戶(同次繳納後
述附表編號四告
訴人匯入之45,0
00元;不詳被害
人匯入之458,00
0元,共計553,0
00元及手續費15
元)
見警星偵字第1120010432號卷
1、告訴人李玫勳於警詢之證述(第10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2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2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至
28頁)
5、匯款明細截圖(第29至32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2頁背面至
35頁)
7、詐騙網站頁面(第35頁背面)
8、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2至55
頁)
四
(11
2 年
度訴
字第
542
號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1)
徐漀瑋
(提出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某時許經徐
漀瑋點擊Instagram軟體
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
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
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FQT
-雪莉之人邀請其加入FQ
T-財商知識群組,再由
暱稱FQT-柏廷自稱投資
老師之人與徐漀瑋聯
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
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
項操作虛擬貨幣及外
幣,保證獲利等語,致
徐漀瑋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
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
別匯入被告右列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內,嗣被告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49分許匯款50,
000元至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45分許繳
納65,000元至00
0000000000 號帳
戶(同次繳納後
述附表編號五告
訴人匯入之50,0
00 元、35,000
元、10,000元、
3,000 元;不詳
被害人匯入之15
0,000元,共計3
13,000元及手續
費15元)
見警星偵字第1120010432號卷
1、告訴人徐漀瑋於警詢之證述(第11
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36至3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38至3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0至
41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2至50頁)
6、匯款明細截圖(第50頁背面至51
頁)
7、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2至55
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50分許匯款15,
000元至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32分許匯款45,
000元至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49分許繳
納45,000元至00
0000000000 號帳
戶(同次繳納前
述附表編號三告
(續上頁)
第十四頁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悉數
將前揭匯入金額繳納至
右列轉入帳戶。
訴人匯入之50,0
00元;不詳被害
人匯入之458,00
0元,共計553,0
00元及手續費15
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
5時28分許匯款50,
000元至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9日凌
晨2時14分許繳
納70,000元至00
0000000000 號帳
戶(同次繳納前
述附表編號二告
訴人匯入之52,0
00元;後述附表
編號六告訴人匯
入之20,000元;
不詳被害人匯入
之358,000 元,
共計500,000 元
及手續費1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
5時30分許匯款20,
000元至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五
(11
2 年
度訴
字第
542
號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5)
劉婷宜
(提出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24日晚上6時許經劉婷
宜瑋點擊Instagram軟體
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
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
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雪
莉之人,向劉婷宜佯稱
可以指導其投資獲利,
致劉婷宜因而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
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
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
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
繳納至右列轉入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47分許匯款50,
000元至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45分許繳
納98,000元至00
0000000000 號帳
戶(同次繳納後
述附表編號四告
訴人匯入之50,0
00元、15,000元
元;不詳被害人
匯入之150,000
元,共計313,00
0元及手續費15
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9845號卷
1、告訴人劉婷宜於警詢之證述(第7
頁背面至9頁)
2、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至5
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
出所派出所陳報單(第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1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8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至22頁)
7、交易明細截圖(第22頁背面至23
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49分許匯款35,
000元至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39分許匯款10,
000元至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39分許匯款3,0
00元至永豐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六
(11
2 年
度訴
字第
542
號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3)
邱修生
(提出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
訊軟體以暱稱財富姐的
魔術教室之人刊登投資
訊息,經邱修生於000年
0月00日晚上8時許觀看
後,遂與暱稱財富姐的
魔術教室之人聯繫,該
人即佯稱只要儲值一定
金額至其所提供之網站
內即可投資獲得4倍獲利
等語,並要求其加入LIN
E暱稱子瑄之人,可指導
其出金等相關事項,致
邱修生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
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
告右列永豐商業銀行帳
112年7月28日晚上
6時14分許匯款20,
000元至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曾
領回1,000元)
112年7月29日凌
晨2時14分許繳
納20,000元至00
0000000000 號帳
戶(同次繳納前
述附表編號二告
訴人匯入之52,0
00元;前述附表
編號四告訴人匯
入之50,000元、
20,000元;不詳
被害人匯入之35
8,000元,共計5
00,000元及手續
費15元)
見警星偵字第1120010432號卷
1、告訴人邱修生於警詢之證述(第5
至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14至1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
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至19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20頁)
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497143號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
出所陳報單(第17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5頁)
(續上頁)
第十五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鍾淑靜)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3 年7 月29日當庭給付現金拾萬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剩餘款項參拾萬元,自113 年8 月10日起至114 年1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壹萬元,自114 年2 月10日起至116 年7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捌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戶(代號:007 ,帳號: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悉數將前揭匯
入金額繳納至右列轉入
帳戶。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7
頁)
10、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
送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第41至46頁)
(續上頁)
第十六頁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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