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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筑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筑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給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先向游紫涵(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後,指示游紫涵以宅配方式,將本案二帳戶之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池家斌」(下稱「池家斌」)指定之收件人「黃富典」,以此方式將游紫涵之金融卡提供給「池家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游紫涵取得本案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第一頁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池家斌」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儷齡、李雅菁、高裕翔、洪于喬、吳心瑜、羅淑美、徐雅錂、陳玉蓉、阮氏金釵、陳淑惠、李佳穎、丁麗華及洪紫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筑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第二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向游紫涵借用並持有之游紫涵所申辦之上開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池家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經濟狀況不好,沒有收入,也沒有錢投資,「池家斌」邀請我投資蝦皮商城,我便出借金融卡給「池家斌」供將來轉帳使用等語。
經查:
一、本案二帳戶為游紫涵所申設,並由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向游紫涵借用並指示游紫涵以宅配方式,將本案二帳戶之金融卡寄給「池家斌」指定之收件人「黃富典」,再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游紫涵取得本案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池家斌」,致附表所示之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偵卷第36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游紫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7至27頁反面)、告訴人梁儷齡、李雅菁、高裕翔、洪于喬、吳心瑜、羅淑美、徐雅錂、陳玉蓉、阮氏金釵、陳淑惠、李佳穎、丁麗華及洪紫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見警卷第38至40頁、第45至47頁反面、第65至66頁反面、第75至77頁、第94至98頁、第111至111頁反面、第118至119頁、第131至132頁、第141至141頁、第147至149頁、第164至165頁、第180至181頁及第186至188頁反面)、被害人蕭巧涵於警詢之指訴情節(見警卷第136至136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游紫涵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8至33頁)、告訴人梁儷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1至41頁反面)、告訴人李雅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8至48頁反面、第52至63頁)、告訴人高裕翔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7至67頁反面、第72頁)、告訴人洪于第三頁喬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8頁、第81至89頁反面、第91頁)、告訴人吳心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9至108頁反面)、告訴人羅淑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攝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2至116頁)、告訴人徐雅錂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0頁反面及第123頁、第126至129頁)、告訴人陳玉蓉提供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3至134頁)、被害人蕭巧涵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翻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7至139頁)、告訴人阮氏金釵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2頁及第144頁)、告訴人陳淑惠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2頁及第166頁反面)、告訴人李佳穎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6頁、第170至177頁)、告訴人丁麗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2至184頁)、告訴人洪紫萱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9至189頁反面、第193至194頁)、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8至20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第四頁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稱跟「池家斌」僅為曖昧關係,除姓名外,對「池家斌」之個人資訊一概不知,亦未見過「池家斌」本人(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等情,足見被告與「池家斌」不相熟識且毫無信任基礎。
再查,被告供稱提供本案二帳戶給「池家斌」係供將來轉帳匯款之用(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然「池家斌」係指示被告將本案二帳戶寄給「黃富典」,而非以自身名義擔任收件人,倘如本案二帳戶確如「池家斌」告知被告係將用於轉帳與投資相關款項,何以「池家斌」不親自受領,反大費周章另覓「黃富典」為收件人,致己待「黃富典」收受後,尚須找時間與「黃富典」相約取得本案二帳戶之金融卡,顯見「池家斌」之所以選擇以此等迂迴方式取得本案二帳戶之金融卡之目的,係為隱藏其真實身分,此為常人所能預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曾於電視廣告或雜誌見聞勿將帳戶及密碼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宣導,知悉任意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他人,恐作為詐欺或其他犯罪行為之金流帳戶(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再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服務業(參見本院卷第154頁),且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第五頁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依「池家斌」指示將本案二帳戶之金融卡寄給「黃富典」收受並告知提款密碼時,應能預見「池家斌」不親自受領本案二帳戶,恐係為隱藏其真實真分,且「池家斌」身分不明之情,將致檢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池家斌」於現實中為何人、「池家斌」取得本案二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不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主觀上對於「池家斌」可能持本案二帳戶從事違法使用一事沒有預見,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第六頁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第七頁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給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第八頁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性質,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係以客觀上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14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第九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及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及性質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持有他人申辦之本案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二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1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犯傷害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4頁)、警詢時自陳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給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第十頁『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正犯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第十一頁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梁儷齡
(已告訴)
112年7月底某日
時
向左揭被害人佯
稱投資虛擬貨幣
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5日9時
52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李雅菁
(已告訴)
112年7月底某日
時
向左揭被害人佯
稱投資彩金可賺
取差價等語。
112年8月21日10
時31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高裕翔
(已告訴)
112年8月10日前
某日時
向左揭被害人佯
稱投資虛擬貨幣
等語。
112年8月22日20
時1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20
時15分許
10萬元
洪于喬
(已告訴)
112年7月12日
向左揭被害人先
佯稱交友,復借
款為由指示其匯
款。
112年8月22日16
時17分許
6萬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吳心瑜
(已告訴)
112年7月28日
向左揭被害人先
佯稱交友,復以
112年8月24日14
時36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第十二頁
投資商品為由指
示其匯款。
112年8月24日15
時29分許
5萬元
羅淑美
(已告訴)
112年7月8日
向左揭被害人先
佯稱交友,復以
投資虛擬貨幣為
由指示其匯款。
112年8月24日12
時19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徐雅錂
(已告訴)
112年7月底某日
時
向左揭被害人先
佯稱交友,復以
販售商品可賺取
差價為由指示其
匯款。
112年8月23日9時
30分許
49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陳玉蓉
(已告訴)
112年8月初
向左揭被害人先
佯稱交友,復以
販售商品可賺取
差價為由指示其
匯款。
112年8月23日13
時8分許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蕭巧涵
(未告訴)
112年8月15日
向左揭被害人先
佯稱交友,復以
投資期貨為由指
示其匯款。
112年8月21日12
時51分許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阮氏金釵
(已告訴)
112年8月初某日
時
向左揭被害人佯
稱投資可獲利等
語。
112年8月23日12
時17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陳淑惠
(已告訴)
112年7月底某日
時
向左揭被害人佯
稱投資儲蓄險可
獲利等語。
112年8月23日11
時56分許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李佳穎
(已告訴)
112年8月4日
向左揭被害人先
佯稱交友,復以
投資為由指示其
匯款。
112年8月21日13
時10分許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13
時11分許
5萬元
丁麗華
(已告訴)
112年7月某日時
向左揭被害人先
佯稱交友,復以
投資為由指示其
匯款。
112年8月23日11
時42分許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洪紫萱
(已告訴)
112年6月某日時
向左揭被害人先
佯稱交友,復以
販售商品可賺取
差價為由指示其
匯款。
112年8月21日13
時0分許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12
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2日12
時16分許
4萬元
(續上頁)
第十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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