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575,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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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娜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娜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娜希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綽號「阿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旻佳、張凱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第一頁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葉娜希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九洲娛樂城」遊戲帳戶有綁定本案帳戶,我已經沒有在玩,我在飯局上認識「阿海」,他跟我借,我就將上開遊戲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阿海」,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淪為犯罪工具,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海」之不詳男子;

又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第二頁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旻佳、張凱葳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郭旻佳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張凱崴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及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郭旻佳、張凱葳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第三頁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31歲餘,自陳為大學肄業,曾從事銀行信用卡業務、網路行銷等工作,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事,顯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管該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

然被告卻仍輕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未經確認真實身分且無信賴基礎之「阿海」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縱使遭「阿海」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時,帳戶內並無餘額(偵緝卷第16頁),且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亦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0、11月間餘額甚低,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又縱令「阿海」欲玩「九洲娛樂城」遊戲,亦可自行申辦遊戲帳戶並綁定自己金融帳戶,如有花費或輸贏,帳目亦較清楚,卻由被告提供遊戲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阿海」使用,雙方亦均可預見此舉可能衍生後續糾紛,與常情已有不符。

參酌「九洲娛樂城」屬網路博弈性質,合法性容有疑義;

被告亦供稱:存摺是我自己保管,我有看到款項進入本案帳戶,但我認為是「阿海」贏錢,就沒有問他,我曾從事過花旗銀行信用卡業務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益見被告已預見「阿海」可能利用本案帳戶為不法用途,且其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知悉本案帳戶有金流流動之情形,卻未詢明金流來源去向,堪認其對於本案帳戶恐涉違法、具有風險一節有所認識。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第四頁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

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

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阿海」之身分,但於衡量本案帳戶餘額甚低,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其知悉本案帳戶成為金流流動工具後,亦未詢明金流來源去向,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對方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第五頁(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無論依修正第六頁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第七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第八頁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第九頁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郭旻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11月21日某時,冒充買
家、客服等身分向郭旻佳
佯稱:所使用帳號是高風
險帳號,須匯款解除銀行
帳戶高風險設定等語,致
郭旻佳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11月21日
17時16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
17時19分許
③112年11月21日
17時21分許
④112年11月21日
17時26分許
⑤112年11月21日
17時27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70元
③9,987元
④9,988元
⑤8,998元
張凱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11月21日某時,冒充買
家、客服等身分向張凱葳
佯稱:無法下標,須匯款
解除銀行帳戶異常設定等
語,致張凱崴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
112年11月21日17
時19分許
21,123元
第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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