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5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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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樂(原名:陳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盈昌投資」、「呂天豪」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樂(原名:陳奇賢)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五億探長」、「MR.She1by」、「胡真」、「冬冬」(本名:施秉軒,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行審理),並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3時40分許、112年6月18日19時26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風聲水起」,向賴美惠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要求其在詐騙集團設置之網站上註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賴美惠佯稱可以臨櫃或專員服務之方式,儲值現金至其註冊之網站等語,使賴美惠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6月20日10時許在其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陳樂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在宜蘭地區偽刻「盈昌投資」、「呂天豪」印章各1顆、宜蘭縣某統一超商內列印「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天豪」工作證1張、空白現儲憑證收據7張、「現金收據單」1張,並於宜蘭縣某飯店內在前開「現金收據單」上填寫存款人名稱、金額、日期、蓋用上開「盈昌投資」、「呂天豪」印文各1枚後,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20日10時許,攜帶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私文書、身掛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天豪」工作證特種文書,前往賴美惠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住處,並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給賴美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美惠、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樂得款後旋將款項交予「冬冬」,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陳樂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便利超商店內欲以相同方式向譚國宏取款,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1至10所示之物,經警員帶回派出所查證,陳樂乃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前開犯罪前,坦承其擔任上開詐欺取財之車手,並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美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樂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法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背面、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第107頁至第111頁;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惠於警詢中指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9頁背面)、證人即共犯施秉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金收據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40號起訴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至第20頁、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第58頁、第62頁至第70頁背面、第113頁及其背面)。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施秉軒、暱稱「五億探長」、「MR.She1by」、「胡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盈昌投資」、「呂天豪」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共犯偽造「盈昌投資」、「呂天豪」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112年6月20日17時34分許,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坦承本案犯行,警方並因此通 知告訴人賴美惠於同年月22日15時3分許到警察局製作筆錄, 告訴人賴美惠始知受騙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4頁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均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要扶養前妻與2個小孩,目前在湯包店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7、10所示之物,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偽造,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卷附如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賴美惠所提出之物,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已交與前述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盈昌投資」、「呂天豪」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告訴人之贓款享有共同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已將詐得款項交予共犯施秉軒,共犯施秉軒再轉交予共犯吳俊憲等情,業據被告與證人施秉軒於另案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4頁至第88頁背面),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六)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原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後,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已於本案起訴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10日繫屬於臺灣士林法院,並現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而本案係於113年1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詐騙犯罪組織集團後所參與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以誤載更正(見本院卷第35頁),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50萬元 2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天豪工作證 1張 3 天立<盧森堡>投資基金、國際綜合證券工作證 8張 4 盈昌投資印章 1顆 5 呂天豪印章 1顆 6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7 現儲憑證收據(空白) 7張 8 現儲憑證收據(已填寫譚國宏) 1張 9 iphone X(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7(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 現金收據單 1張 見偵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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