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59,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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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惠


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聰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數十年之精神病史,行為時確受到病症影響,應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然本院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醫院鑑定後認為:本案案發過程中,王員(即被告)因憤怒情緒向其認定之特定第一頁對象財產以縱火方式洩憤,能夠獨立完成犯案,且犯案後依其現實條件,包括有精神疾病病史及情緒失控等為自己犯案行為辯解,當問及「警察在旁準則」時王員又表示將會停止繼續犯案行為,故王員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未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醫院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問題之詢答均能明確回應,外表與一般常人無異,又觀以被告潑灑事先購買之汽油於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並點燃後,亦知悉趕快離開現場(見警卷第2頁)等犯案過程,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因其患有精神疾病致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應為可採,被告辯護人以此抗辯等語,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毀損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僅因細故而對其胞姐即告訴人心生不滿,竟率爾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造成公共危險,並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於本院審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因罹患癌症持續門診治療中,未婚、無子女、經濟來源主要仰賴政府給付之低收入補助(見本院卷第15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86年間雖有因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87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犯罪科刑紀錄,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即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被第二頁告於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前所述,足見被告欲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示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點燃本案火源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屬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第三頁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0號被 告 王聰惠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惠因細故對其胞姐王阿晚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22時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騎樓,將汽油潑灑在王阿晚所有停放在上址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持打火機點燃汽油,致該自小客車之車頭、車尾起火燃燒而致生公共危險,幸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獲報後及時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上開建物。
二、案經王阿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王聰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辯稱:有精神障礙云云。
(二)告訴人王阿晚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自小客車遭被告放火燒燬之事實。
(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第四頁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汽油、打火機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礦坑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放火時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王聰惠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嫌,並以被告潑灑汽油之舉為主要論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持裝有汽油之牛奶瓶朝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潑灑後,持打火機點燃汽油,燒燬上開自小客車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惟依前揭火災鑑定報告、現場照片,上址房屋僅係1樓東側部分表面積碳乙情,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上開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是本案並未造成建築物結構之毀壞,與燒燬之要件有間。
本件核被告所為,尚難認定其有何放火燒燬住宅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犯之公共危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第五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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