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601,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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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喬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喬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喬偉能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以電話向黃展英佯稱駭客入侵系統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重複訂單之詐術云云,致黃展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日15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萬9,983元至陳喬偉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黃展英發覺受騙後,由黃展英之配偶傅明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第一頁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喬偉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玩虛擬貨幣才請人家代操,我提供我帳戶存摺的影本跟提款卡的帳號,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也沒有提供任何網路銀行的帳號,我有提供虛擬貨幣平台的帳號密碼給暱稱「專員」之人,這是對方要求我去開的,這個平台有綁定我的郵局帳號;

我還有拿15萬元給對方,但是我沒收據可以提供給法院,與對方聯繫的對話紀錄我沒有留存,我都刪掉了。

我在偵查中我有講郵局帳密給對方,是因為當時我想不太起來,我現在回想,提款卡密碼應該是沒有給對方等語。

經查:第二頁

(一)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印鑑證明等在卷可稽(警36867卷第4至10頁),而被害人黃展英於上開時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並以駭客入侵系統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重複訂單之虛偽事由,要求被害人黃展英須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黃展英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1日15時42分許,匯款99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害人黃展英發覺有異而由其配偶傅明宗報警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傅明宗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印鑑證明、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報案紀錄等在卷可憑(警36867卷第4至10、38至171頁)。

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前揭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第三頁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述前後不一,然均矢口否認有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

惟審諸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害人黃展英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99萬9,983元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被告倘未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暱稱「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方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功能將被害人黃展英匯入之款項再轉出,足認被告所辯其並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

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清楚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對方之真實姓名,我跟對方聯繫的資料均已刪除,沒有留存,我有提供虛擬貨幣的平台帳號密碼給對方,虛擬貨幣平台帳號有綁定郵局的帳號,理論上對方就可以間接控制郵局帳號,我沒辦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平台的帳號密碼或是本案帳戶等語。

益證被告對於代操虛擬貨幣卻要提供郵局帳戶一事之合理性或可能發生之風險已有認識,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

 2、又如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我知道虛擬貨幣平台帳號有綁定郵局的帳號,理論上對方就可以間接控制郵局帳號,我沒辦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平台的帳號密碼或是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2頁)。

佐以本案帳戶之網路第四頁銀行帳號及密碼,若非係被告提供予「專員」所屬詐欺集團,被害人黃展英匯入之上開款項實無可能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功能再匯出之情事,足見被告依其智識及經驗,已知若將其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專員」,對方倘若用以供詐欺集團從事將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之洗錢工作,被告亦無法掌控或阻止;

而參以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予「專員」係為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並交付15萬元予對方云云,然其與「專員」之對話紀錄均已遭其本人刪除並未留存,而其所稱由「專員」代操虛擬貨幣乙情亦無提出何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其辯詞是否可採,核非無疑;

況被告自承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雙方不曾謀面,亦堪認與被告對話之人「專員」對被告而言實為陌生人,而被告對於「專員」所陳提供帳戶資料可能產生之風險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專員」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專員」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未探詢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性,亦未為合理查證,在雙方毫無信賴基礎之下,即率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其所辯係因買賣虛擬貨幣而提供帳戶,其主觀上未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犯罪使用等語,尚難採憑。

   3、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其接到某業務電話,可代操虛擬貨幣,保證獲利1至3千元,而開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並將平台帳密、郵局帳戶帳密交給對方,其已經忘記對方公司名稱,亦未進行查證,嗣後其將15萬元現金面交對方,對方答應隔日會提供交易證明書、收據,然隔日對方未出現,聯絡對方無果,其帳戶過幾日亦發現遭列警示帳戶,然其並未報警,因為工作忙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

惟觀諸被告所陳稱代操虛擬貨幣之經過,既未能提出何交易單據或予對方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況其辯稱亦遭對方詐騙達15萬元,亦曾見過郵局帳戶之網銀訊息表示有入帳100萬元,其竟未積極報警處理,反將此事置之不第五頁理,且事後刪除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所述過程顯不合理,且均為其空泛辯詞,亦與常情全然相悖,實無可採。

   4、綜上,而被告係一國中畢業、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迥異於交易常規之情事均未提出質疑,再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無從管控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已有預見,卻仍置其對於「專員」之懷疑、可能將其帳戶資料做不法用途等節不顧,益徵被告與「專員」聯繫接洽之過程中,即已明確意識到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淪為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或遭他人盜用,而有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險等節,至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黃展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第六頁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1、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於第2條之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第七頁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

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第八頁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等,以及考量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上開被害人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一空,因被告非實際上轉匯之人,而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足見上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九頁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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