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61,2024041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張忠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4.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12.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13. (二)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14.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17.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18. (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19. (四)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20. (五)量刑:
  21. 參、沒收部分:
  22.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23. 二、本件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未
  24. 三、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之犯罪
  25. 四、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紫色(IPHONE12mi
  26. 五、另就前揭附表編號一、二「沒收」欄所載沒收部分,依刑法
  27.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8.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29.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0.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
  31. 五、經查:
  32. (一)被告固曾於112年3月9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坦承於000年0
  33. (二)經核,證人游金輝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提示000
  34. (三)綜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35.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涉犯販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信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王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信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忠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二「行為方式」欄所示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一至二「對象(即買受人)」欄所載之賈志文、林可鵬各1次。

嗣經警監聽 附表編號一買受人賈志文電話查悉附表編號一犯行,並對張忠信搜證,得悉附表編號二犯行,嗣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與本院搜索票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宜蘭縣○○鎮○○巷00號之張忠信住處搜索並拘提張忠信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忠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均不爭執、並同意證人賈志文、林可鵬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4至75、77、109至12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對被告而言,證人賈志文、林可鵬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賈志文、林可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賈志文、林可鵬各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張忠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06825號警詢卷第6頁正背面、第7頁背面至第8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8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2年度他字第1189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

本院卷第71至79、109至12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一交易對象賈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附表編號二交易對象林可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1189號偵查卷第6至10頁、第42至43頁、第50至51頁、第66至67頁),復有附表編號一被告與交易對象賈志文於111年4月9日見面交易之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8幀、附表編號二被告與交易對象林可鵬於111年12月26日見面交易之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14幀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1189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背面、第57至64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何種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

惟不論販賣之人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與證人即附表編號一至二交易對象賈志文、林可鵬均非至親好友,彼此間亦無深交,被告卻肯甘冒風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交易對象賈志文、林可鵬,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堪信被告意圖營利而為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而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共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其中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06825號警詢卷第6頁正背面、第7頁背面至第8頁;

112年度他字第1189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

本院卷第71至79、109至129頁),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分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四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前揭有期徒刑七月、九月(103年度訴字第376號)、三年九月、四年二月(104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五月(104年度易字第3號)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一年八月(104年度聲字第544號)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就附表編號二犯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述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且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罪刑確定及執行紀錄,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更甚者有鋌而走險甘犯法紀,或偷或搶以換取毒品,所在多有,可謂流毒無窮,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被告因自身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賺取毒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共2人,就附表編號一所交易毒品之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附表編號二交易毒品數量為2公克、交易金額為5千元,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

並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頗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從事鐵工工作、家中有19歲女兒及姐姐、姐夫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復審酌上述減輕事由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以示警懲。

併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爰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又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是於毒品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仍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關追徵價額之規定,係在無法對原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原物或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本件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述在卷,已如前述,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上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雖均未扣案,依前揭說明,仍應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紫色(IPHONE 12 mini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藍紫色(OPPO A54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另就前揭附表編號一、二「沒收」欄所載沒收部分,依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廣源店前,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金輝。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是本院就以下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再施用毒品者,其所稱毒品係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蓋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原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減輕其刑之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則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易使一般人產生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資為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嚴格證明之證據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資為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查無瑕疵,仍須有補強證據資為佐證而言。

至此所謂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游金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為據。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天有與游金輝電話聯絡,之後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見面,但只是聊天而已,當天是要與他借錢,後來對方不方便所以不借,就沒有借到錢。

伊在警詢及偵查中係因怕被羈押想交保才承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固曾於112年3月9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坦承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廣源店前,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游金輝等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06825號警詢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

112年度他字第1189號偵查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即翻異前詞稱未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游金輝乙事,故應審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經核,證人游金輝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提示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4分53秒、同日晚間6時38分15秒、同日晚間6時56分44秒、同日晚間7時0分29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内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何人所使用?該4通對話内容為何意?)張忠信的。

第一通是因為知道張忠信出來了,問他好不好。

後面三通是約見面,我忘記要幹嘛了。

(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39至47頁111年11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何人所駕駛?該人是否係至全家便利商店廣源店門口之停車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你?)不知道。

忘記了。

(問:〈提示被告張忠信本署偵訊筆錄〉對於被告張忠信在本署偵查中稱他有賣安非他命給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自己忘記了,應該如張忠信所說沒錯。」

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1號偵查卷第28頁正背面),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廣源店前,伊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實在。

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為當時檢察官說被告自承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回答檢察官說那就是。

我當時跟檢察官說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但檢察官跟我說被告他自己說有賣給我,所以我才說既然被告自己這樣講,那就是被告有賣給我。

我記得檢察官問的很簡單,就是問被告有沒有賣毒品給我,我回答沒有,檢察官就跟我說被告自己說他有賣毒品給我,檢察官沒有拿監視器給我看,檢察官只有問張忠信自己在偵查中有說有賣安非他命給我,我就回答張忠信自己既然都這樣講那就是。

因為檢察官說被告自己這樣講,所以我才跟檢察官說被告說有就有。

事實上,當天跟被告電話通聯後見面,只是要向被告催討借款,後來被告又要借錢,並無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112至118頁),是證人游金輝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地 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前揭時地固有電話聯絡後見面,但只是要向被告催討借款等節,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未相符合。

再觀諸證人游金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1號偵查卷第28頁正背面),雖供承有與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4分53秒、同日晚間6時38分15秒、同日晚間6時56分44秒、同日晚間7時0分29秒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並相約見面,但未證述係要購買毒品,關於見面係為何事乙節,答稱忘記了,末至檢察官提示被告張忠信偵訊筆錄詢以「被告張忠信在本署偵查中稱他有賣安非他命給你,有無意見?」,證人游金輝始答「沒有意見,我自己忘記了,應該如張忠信所說沒錯。」

,足徵證人游金輝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筆錄,始答以「應該如張忠信所說」,然並未明確證述於何時間、何地以多少金額、向被告購買何種類、多少數量之毒品等構成要件重要事實,而證人游金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未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偵查中不明確、且與審理中不符之證述,存有瑕疵,自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至檢察官起訴書所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游金輝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地點見面,證人游金輝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係要催討借款,姑不論是否真實,惟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並未攝得被告與證人游金輝交易毒品畫面,是尚不足作為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予證人游金輝之事證。

是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金輝之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金輝,惟證人游金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無此事,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游金輝之證述不相符合;

而證人游金輝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明確證述 向被告購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點、金額、毒品種類、數量,僅泛稱:應該如被告所說等節,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游金輝見面,均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尚難執為認定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論據。

是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所為成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證人游金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符,亦無從認證人游金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亦不能作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游金輝之事證,本件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自白與本院審理中供述不一致,復未能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確切心證,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衡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所闡述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即買受人)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111年4月9日凌晨2時6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賈志文 賈志文於111年4月9日凌晨2時6分許前某時,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忠信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忠信即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以25,000元之價格將約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賈志文,賈志文並當場支付25,000元予張忠信。
張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 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3分許 宜蘭縣○○鄉○○○○○○○○路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林可鵬 林可鵬於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3分許前某時,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張忠信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可鵬即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將以現金5,000元交予張忠信,張忠信即指示林可鵬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好管家五金百貨大賣場利澤店路旁電線桿處拿取其所藏放之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張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