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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建偉與鐘明宏、鄭昱麒為朋友,鐘明宏因與彭代君發生糾紛而相約談判理論。詎鐘明宏、黃建偉、鄭昱麒均知悉宜蘭縣○○市○○○路00號附近之馬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聚眾騷亂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25分許,由鐘明宏持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至現場之刀械砍向彭代君頭部、腰部,鄭昱麒、黃建偉則徒手毆打彭代君頭部、臉部,致彭代君受有左手深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中指和無名指深屈指肌肌腱斷裂)、額頭撕裂傷、左手拇指及第五指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而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寧(鐘明宏、鄭昱麒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彭代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第214頁至第21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建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鐘明宏、鄭昱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彭代君、證人楊子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1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7日診字第112003182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1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2311054639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0頁)、113年3月12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72號函檢附就醫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5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建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建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黃建偉、同案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建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另前引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被告黃建偉、同案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一同至案發現場,由被告鐘明宏持有刀械作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工具,被告黃建偉、同案被告鄭昱麒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甚重,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考量其等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均非輕,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建偉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事,僅因同案被告鐘明宏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與同案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為強暴行為,恣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傷害告訴人,已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上開傷勢,致其生活受到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鐘明宏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而起,被告黃建偉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參與程度及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刀械1支,為同案被告鐘明宏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建偉、同案被告鐘明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非被告黃建偉所得處分,爰不就上開物品對被告黃建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致欽
法官劉芝毓
法官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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