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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胡志謙(聲請意旨應予更正)以言語騷擾其胞妹,竟與少年何○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日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延平開興廟前,由少年何○宇先要求告訴人下跪,並持掃把木柄毆打告訴人之臀部,復由被告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頭部、腹部及腿部,以腳踹告訴人之背部與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結膜及前房出血、右眼睛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疑似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下嘴唇挫傷、擦傷、腹部、背部挫傷等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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