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628,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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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吳谷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2. 二、案經余孟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5.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6. 貳、實體部分
  7.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9.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10. (三)末者,被告雖聲請調查「蘇意年」(見本院卷第28頁),然
  11.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12. 二、論罪科刑:
  13.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4.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15.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16.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17.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18.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19. 三、沒收部分:
  20.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21.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
  22.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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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谷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谷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柒拾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谷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51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統一超商廣達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意年」,並於同年月6日1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第一頁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12時5分許,佯稱為買家欲購買余孟容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復稱已下訂並付款,訂單遭凍結,需要余孟容完成認證手續,致余孟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113年1月8日14時32分許、14時33分許、14時34分許、14時47分許轉帳、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5、49,985、49,123、1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余孟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孟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谷定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第二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意年」,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找家庭代工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等語。

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意年」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告訴人余孟容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轉帳、存款入本案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孟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臉書社團截圖、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2頁至第3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5頁),足見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郵局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第三頁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於113年1月3日15時51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統一超商廣達門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後,旋即於同日15時56分、57分許傳送訊息稱「已經寄出去了你們不會騙我吧」、「我是怕會被騙啦」等語,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詢問結果(見警卷第38頁、第四頁第4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稱「我是怕會被騙啦」是因為怕帳號被拿去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他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有所預見,然其仍於同年月6日10時24分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乙節,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1頁)。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說要補助1萬元,拿我的卡片去存錢,我就可以拿到1萬元,所以要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考量被告行為時為70多歲之人,有工作經驗,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政府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不用提款卡密碼等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則以其智識經驗,當知悉單純將款項匯入帳戶,毋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綜上,堪認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置其對於「蘇意年」之懷疑、可能將其帳戶資料做不法用途等節不顧。

3、被告固又稱對方還說要把錢存到我的帳戶去買材料,所以要提供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依據被告所提出與「蘇意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0頁至第48頁),內容片段不連續,難認被告在與對方無特殊信賴基礎,且已有懷疑對方取得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並不合法之前提下,未提出更多資料佐證說詞下,即遽信對方所述為真。

且反可徵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蘇意年」,可能會供詐騙集團用作詐欺犯罪所得帳戶使用,並達到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之洗錢效果有所認知。

4、再者,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前,餘額僅258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

又本案郵局帳戶雖為被告領取勞保老年年金之帳戶,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然被第五頁告兒子於本院審理時稱:政府有寄單子來說老年年金一直匯不到郵局帳戶內,連繫後說可以去土地銀行開戶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均足徵被告郵局帳戶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至被告於113年1月13日至警察局報案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遭詐騙,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郵局帳戶存摺還在自己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其報案所陳事實已非無疑,況且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對於被害人等追索遭詐欺款項,已無任何助益,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初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三)末者,被告雖聲請調查「蘇意年」(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如何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雖稱已提供「蘇意年」之年籍資料,然話紀錄截圖中之身分證所表彰之人是否即為「蘇意年」本人,非屬無疑,且不影響其於提供上開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是此部分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第六頁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第七頁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若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第八頁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蘇意年」,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余孟容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九頁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告訴人余孟容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余孟容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告訴人余孟容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余孟容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迄今未與告訴人余孟容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人要扶養,目前沒有工作,與前妻同住,靠老人年金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第十頁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告訴人余孟容受詐欺陷於錯誤後,接續於113年1月8日14時32分許、14時33分許、14時34分許、14時47分許轉帳、存款29,985、49,985、49,123、19,985元(總計149,07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其中共計149,000元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剩餘78元因遭圈存而未及領出等情,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149,000元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第十一頁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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