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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沒收。
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24日14時20分許,假冒友人佯以急需借款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中6萬元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乙○○另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第一頁110年11月29日及12月1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臨櫃提領剩餘之詐欺贓款各12萬元、9,000元,再供己花用而轉出10筆各1,000元消費款共計1萬元,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述13萬9,000元款項侵占入己。
三、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115頁、第137-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7頁、第14-17頁、本院卷第111-115頁、第119-120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2月2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V0082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第二頁警卷第2頁、第8-13頁、第18-2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侵占金額更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110年11月29日匯入20萬至伊帳戶後,三筆提款卡領取2萬元部分非伊所領取。
但之後伊有去中小企銀領12萬元。
110年12月1日伊有再去中小企銀領9,000元、9,000元共2筆款項。
但其中第2筆9,000元是玩遊戲內的幣商存入的。
113年12月1日後面消費款十筆各1,000元消費款是伊用掉的,不是伊的錢,應該是告訴人被詐騙匯入的錢。
伊帳戶裡面本來只有9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是依被告前開所述並對照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為其所提領之現金12萬元、9,000元及用作10筆消費款花用共1萬元,合計為13萬9,000元,從而起訴書記載被告「臨櫃提領剩餘之詐欺贓款13萬8,000元」部分,應有誤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4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第三頁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⑴一般洗錢罪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偵、審自白減刑部分:第四頁①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修正後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新舊法比較:(1)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件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應減輕事由)、幫助犯規定減刑(得減輕事由)後,處斷刑為未滿1月、4年11月以下;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第五頁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僅能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得減輕事由)後,處斷刑為1月、5年以下;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僅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得減輕事由),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
(2)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侵占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經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第六頁㈥刑之減輕(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因此遭詐20萬元,受有損失,且被告查看帳戶時,明知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竟另起貪念而將其中之139,000元侵占入己,殊值非難,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夾子車工作、日收入1,600元、家中父親賴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4頁);
暨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履行、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幫助洗錢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犯罪事實欄
二(侵占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新法之相關規定。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甲○○遭詐騙後而110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20萬元,其中6萬元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提領第七頁手續費15元),13萬9,000元為被告侵占入己(轉帳手續費共計130元),是帳戶內餘額中855元部分(計算式:20萬元-6萬元-15元-13萬9,000元-130元=855元),核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有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6頁),此等款項屬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對方答應給伊提供帳戶之4,000元報酬,並沒有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43頁),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就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3萬9,000元,並未扣案,應於該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八頁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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