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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凱倫、黃靖凱(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2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12時許,由楊凱倫向不知情之楊國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黃靖凱,至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永安段1009地號土地),載運置放於該址貨櫃內之沙發、彈簧床及資料夾等廢棄物後,隨即駛往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和平段226地號土地),並於同日17時26分至同日17時33分許,一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棄置於和平段226地號土地上,以此方式從事清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
嗣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線報後,於112年9月8日9時25分許,前往和平段226地號土地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第一頁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凱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和平段2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基地台上網位置、黃靖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基地台上網位置、和平段226地號土地之現場稽查照片、永安段1009地號土地之現場稽查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黃靖凱」之人於宜蘭縣環境保護局訪客信箱陳情留言內容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第二頁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所謂「清理」,係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等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傾倒棄置,依上揭說明,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及「處理」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與黃靖凱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損害地主權益,兼衡以被告清理廢棄物之次數、數量、廢棄物性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清運棄置之廢棄物、盡力回復原狀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第三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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