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673,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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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宇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受、掩飾及隱匿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1時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而任其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21時許,佯裝蕭維辰之友人「吳侑駿」,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蕭維辰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匯至本案帳戶等語,蕭維辰心生警覺,懷疑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未陷於錯誤,為使本案帳戶能遭警示凍結,於112年12月15日21時24分,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未能得逞。

嗣經蕭維辰報警處第一頁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維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宇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維辰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蕭維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第二頁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第三頁部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告訴人接獲詐騙訊息後,心生警覺,懷疑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為使本案帳戶能遭警示凍結而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並隨即報案處理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本案帳戶著手向告訴人進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告訴人實際上並未陷於錯誤,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屬障礙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第四頁幫助詐欺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未遂罪名自白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

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交付之帳戶僅1個、被害人數僅1位,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第五頁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第六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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