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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
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
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駿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某時,向劉佳芸佯稱代為製作生基罐,致劉佳芸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0日22時7分許、112年6月15日1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2,000元至不知情之陳奕暄(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陳駿提領一空,進而達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性質之目的。嗣經劉佳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第一頁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二頁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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