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714,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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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9號、113年度偵字第4663、47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志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簡稱「一銀」)汐科分行,臨櫃申辦其名下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於112年6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冬山鄉砂港某處,將其所申辦前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件,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志峯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第一頁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江諺睿等16人行騙,致江諺睿等1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黃志峯之前開一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被詐欺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江諺睿、洪玉涵、陳綺萍、陳鳳珠、范右詮、李文祺、顏柏全、陳怡儒、沈智慧、簡子祐、周台俊、林俞君、劉秀華、林子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黃志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諺睿、洪玉涵、陳綺萍、陳鳳珠、范右詮、李文祺、顏柏全、陳怡儒、沈智慧、簡子祐、周台俊、林俞君、劉秀華、林子晨、被害人余明富、莊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第二頁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第三頁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

又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良好: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現無需扶養他人,曾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第四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偵查
案號
1 江


於112年6月初某
日時,以LINE 通
訊軟體聯繫,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
可期等語,致使
江諺睿陷於錯誤
而匯款。
112年6月30日10
時43分許,匯款5
萬元
被告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江諺睿提出之交
易明細、交易平台及對話紀
錄畫面擷取照片(112偵974
9卷第4-7頁背面、14頁及背
面、17-19頁背面)。
112 年
度偵
字第9
749號
112年6月30日10
時44分許,匯款5
萬元
112年7月5日11時
29分許,匯款5萬
第五頁

2 洪


於112年6月23日
某時,以LINE 通
訊軟體聯繫,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
可期等語,致使
洪玉涵陷於錯誤
而匯款。
112年6月30日11
時4分許,匯款10
萬元
被告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洪玉涵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112
偵9749卷第4-7頁背面、25
頁)。
112 年
度偵
字第9
749號
3 陳


於112年6月中旬
某日時,以LINE
通訊軟體聯繫,
佯稱投資股票獲
利可期等語,致
使陳綺萍陷於錯
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9時7
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陳綺萍提出之交
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
照片(112偵9749卷第4-7頁
背面、31頁及背面)。
112 年
度偵
字第9
749號
112年7月3日9時8
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3日9時1
0分許,匯款5萬

4 陳


於112年6月20日
某時,以LINE 通
訊軟體聯繫,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
可期等語,致使
陳鳳珠陷於錯誤
而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
37分許,匯款12
萬元
被告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112偵9749卷第4-7頁背
面)。
112 年
度偵
字第9
749號
5 范


於112年5月27日
某時,以LINE 通
訊軟體聯繫,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
可期等語,致使
范右詮陷於錯誤
而匯款。
112年7月4日9時1
6分許,匯款3,00
0元
被告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范右詮提出之交
易明細、交易平台及詐騙證
件畫面擷取照片、對話紀錄
(112 偵9749 卷第4-7 頁背
面、42 頁及背面、44-50
頁)。
112 年
度偵
字第9
749號
112年7月4日9時2
2分許,匯款5萬

112年7月4日9時2
3分許,匯款4萬
7,000元
6 李


於112年6月初某
日時,以LINE 通
訊軟體聯繫,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
可期等語,致使
李文祺陷於錯誤
而匯款。
112年7月4日9時2
6分許,匯款5萬

被告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李文祺提出其名
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表、交易明
細、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
112 年
度偵
字第9
749號
(續上頁)
第六頁
面擷取照片(112偵9749卷
第4-7頁背面、55-56、58-6
3頁)。
7 顏


於112年5月19日
某時,以LINE 通
訊軟體聯繫,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
可期等語,致使
顏柏全陷於錯誤
而匯款。
112年7月4日9時3
0分許,匯款36萬

被告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顏柏全提出之交
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
照片、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回條1紙(112偵9749卷
第4-7頁背面、75-79、80頁
背面)。
112 年
度偵
字第9
749號
8 陳


於112年5月30日9
時許,以LINE 通
訊軟體聯繫,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
可期等語,致使
陳怡儒陷於錯誤
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1時
51分許,匯款20
萬元
被告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陳怡儒提出之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
面擷取照片(112偵9749卷
第4-7頁背面、91頁背面、9
3-95頁)。
112 年
度偵
字第9
749號
9 沈


於112年5月某日
時,以LINE 通訊
軟體聯繫,佯稱
投資股票獲利可
期等語,致使沈
智慧陷於錯誤而
匯款。
112年6月29日9時
7分許,匯款200
萬元
被告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沈智慧提出之交易明細、交
易平台、電話撥打、詐騙證
件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113 偵4663 卷第8-9 頁背
面、19-31頁)。
113 年
度偵
字第4
463號
112年6月30日9時
21分許,匯款95
萬元
10 簡


於112年6月底某
日時,以LINE 通
訊軟體聯繫,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
可期等語,致使
簡子祐陷於錯誤
而匯款。
112年6月30日8時
59分許,匯款5萬

被告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簡子祐提出之交易明細、交
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
照片(113偵4663卷第8-9頁
背面、37 、38 頁背面-41
頁)。
113 年
度偵
字第4
463號
112年6月30日8時
59分許,匯款5萬

(續上頁)
第七頁
11 余


於112年6月某日
時,以LINE 通訊
軟體聯繫,佯稱
投資股票獲利可
期等語,致使余
明富陷於錯誤而
匯款。
112年6月30日9時
12分許,匯款10
萬元
被告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余明富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
擷取照片(113偵4663卷第8
-9頁背面、45-50頁)。
113 年
度偵
字第4
463號
112年6月30日9時
14分許,匯款10
萬元
12 周


於112年6月中旬
某日時,以LINE
通訊軟體聯繫,
佯稱投資股票獲
利可期等語,致
使周台俊陷於錯
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0時
30分許,匯款50
萬元
被告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周台俊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1紙(113偵4663
卷第8-9頁背面、60頁)。
113 年
度偵
字第4
463號
13 莊


於112年6月1日某
時,以LINE 通訊
軟體聯繫,佯稱
投資股票獲利可
期等語,致使莊
美英陷於錯誤而
匯款。
112年7月4日9時2
0分許,匯款5萬

被告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莊美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紙、其名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帳戶
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
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
3偵4663卷第8-9頁背面、68
-69頁背面、71-90頁)。
113 年
度偵
字第4
463號
112年7月4日9時2
6分許,匯款5萬

112年7月5日14時
49分許,匯款15
萬元
14 林


於112年6月中旬
某日時,以LINE
通訊軟體聯繫,
佯稱投資股票獲
利可期等語,致
使林俞君陷於錯
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3時
15分許,匯款5萬

被告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林俞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1紙、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
片(113偵4663卷第8-9頁背
面、98-99頁)。
113 年
度偵
字第4
463號
15 劉


於112年6月30日1
4 時28 分前某日
時,以LINE 通訊
軟體聯繫,佯稱
112年7月5日11時
47分許,匯款5萬

被告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
113 年
度偵
字第4
765號
(續上頁)
第八頁
 
 
投資股票獲利可
期等語,致使劉
秀華陷於錯誤而
匯款。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4
765卷第30-31頁)。
16 林


於112年5月27日
某時,以LINE 通
訊軟體聯繫,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
可期等語,致使
林子晨陷於錯誤
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
40分許,匯款5萬

被告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林子晨提出之交易明細、交
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
照片(113偵4765卷第30-3
1、50-51頁背面)。
113 年
度偵
字第4
765號
(續上頁)
第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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