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7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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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2、8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雅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耀」之成年男子向楊雅慧稱欲借用帳戶由其投入資金至投資軟體操作獲利,再由另名自稱「在線客服-李曉峰」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楊雅慧稱欲領取投資獲利需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楊雅慧即依指示先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開通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後,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7-11便利商店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自稱「在線客服-李曉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王孟資、黃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接續於附表編號一、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一、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匯入至附表編號一、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楊雅慧之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提領。

嗣王孟資、黃素貞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並致王孟資、黃素貞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入款項,楊雅慧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王孟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黃素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雅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至60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對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王孟資、黃素貞進行詐騙,使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王孟資、黃素貞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並有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王孟資、黃素貞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騙集團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且有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予自稱「在線客服-李曉峰」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

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時,明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由,與一般投資要求及社會常情不符,且可預見該名不詳年籍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資料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賺取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是被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理。

況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2、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十五條之二,其中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而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亦即,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

然非法交付帳戶罪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故非法交付帳戶罪,為舊法所未規定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王孟資、黃素貞等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再輾轉提領,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王孟資、黃素貞等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轉匯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轉帳、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 編號一(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孟資遭到詐騙 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王孟資、黃素貞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前揭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數有所認識,是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至60頁),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予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得以詐騙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王孟資、黃素貞,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騙犯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王孟資、黃素貞匯入款項遭提領一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裡做生意、家中有兩名成年之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本院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王孟資、黃素貞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孟資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晚上7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孟資佯稱其為玉大曆汽車旅館人員,詢問王孟資是否有預定住宿,經王孟資否認後,即告知王孟資因該旅館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帳戶將遭扣款,會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王孟資,自稱為玉山銀行人員,要求王孟資依其指示操作核對個資,並輸入驗證碼,可領取旅館方面支付之補償,致王孟資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再於右列時間分別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6月22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49,989元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8012號卷 1、告訴人王孟資於警詢之證述(第9至10頁) 2、匯款明細截圖(第11至13頁) 3、通話紀錄截圖(第14至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至2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至23頁) 7、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17至19頁) 112年6月22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39,123元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素貞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晚上9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素貞佯稱其為陽明山溫泉度假村人員,告知黃素貞因該度假村系統遭駭客入侵,帳戶將遭重覆扣款,會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黃素貞,自稱為匯豐銀行人員,要求黃素貞依其指示操作核對個資,致黃素貞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再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6月21日晚上10時44分許匯款49,987元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6892號卷 1、告訴人黃素貞於警詢之證述(第6至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至18頁) 4、通話紀錄截圖(第19頁) 5、匯款明細截圖(第20至21頁) 6、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9至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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