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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聲請人
即被告簡秉睿
聲請人
即被告朱韋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8號、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113年度偵字第5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秉睿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朱韋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簡秉睿部分:被告簡秉睿業已坦承犯行,希望能交保等語。
㈡被告朱韋翰部分:希望能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簡秉睿、朱韋翰與其餘同案被告共5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內容,前後有所不同,且與被害人證述情節均互有出入,關於本案犯罪經過情形,何人持何工具等情節,亦與被害人證述之情節均互有出入,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節,有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參。
㈡茲聲請人即被告簡秉睿、朱韋翰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核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即被告簡秉睿、朱韋翰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綜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裁定准予被告簡秉睿、朱韋翰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蕭淳元
法官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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