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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慧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93號、第94號、第9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瑋哲」、「顏永盛」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丙○○負責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提領、轉匯該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
丙○○即於111年9月7日至同年月27日11時44分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與「李瑋哲」、「顏永盛」、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丙○○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顏永盛」所指定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宜蘭分局;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楊松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
查公訴人原以112年度偵續字第93號、第94號、第95號,對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9號審理;
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12年度偵字第6976號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受理;
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從而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認定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就被告而言,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卷【下稱89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71頁至第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下稱197卷】第25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申設郵局、新光、臺銀帳戶,並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轉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貸款,「顏永盛」說要製作金流,我才會聽「顏永盛」的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我提領的錢都交給「顏永盛」所指定的人員,我不知道那是詐欺的錢云云。
惟查:㈠被告申設郵局、新光、臺銀帳戶,並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轉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23261號卷【下稱261卷】第1頁至第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02076號卷【下稱076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09號卷【下稱9909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976號卷【下稱6976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續字第93號卷【下稱93卷】第15頁至第17頁、89卷第29頁、197卷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楊松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261卷第8頁至第1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24165號卷【下稱165卷】第8頁至第9頁、6976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261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話及對話紀錄(見165卷第10頁至第11頁、261卷第114頁至第118頁)、告訴人楊松峰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6976卷第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儲字第1110971374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261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3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8170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076卷第5頁至第7頁)、111年11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438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165卷第12頁至第14頁)、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13年3月6日宜蘭營字第1130000873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89卷第35頁至第3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24日營存字第1110137233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6976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見261卷第17頁至第99頁、9909卷第32頁至第78頁)、被告提領照片(見076卷第8頁至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本件被告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並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曾因債務跟臺北富邦銀行債務協商,無法在其他銀行貸款,本身還有車貸要繳納,想要債務整合才會找民間貸款等語(見9909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機車貸款相關資料等件(見93卷第26頁至第29頁),均足徵被告為具相當智識能力及貸款經驗之人,且被告前因於109年間出租兆豐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認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見89卷第41頁至第44頁),是其對於任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
㈢再審諸實施詐術之人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斷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更無可能使用毫無關聯之他人金融帳戶,白白讓費心詐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用之理,是前開實施詐術之人既使用被告所申設之郵局、新光、臺銀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且均經被告提領或轉匯款項,則被告辯稱不知所提領、轉匯款項為詐欺贓款,與實施詐術之人無犯意聯絡云云,實啟人疑竇,是被告自與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至為灼然。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通訊軟體、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提款,其後轉交予「收水」,「收水」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無論係參與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他人,則本件至少有被告、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人、被告交付款項之人及對告訴人3人實行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其等彼此間有分工情形,被告未必對全部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本案詐騙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爰認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最先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李瑋哲」、「顏永盛」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計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轉匯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幼教業,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騙集團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告已將告訴人3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均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具體且具可信度之事證可認被告已因本案各次犯行實際分得報酬,且本院於未能具體認定本案各次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惟至少為三人以上)、卷內亦無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配詐欺所得之比例或數額等相關事證之情狀下,尚難逕以平均分擔或估算之方式認定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所實際分得之報酬。
是依前揭判決要旨,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範圍及金額,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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