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94,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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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乙○○係代號AW000-A11147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2.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3. 壹、證據能力部分
  4.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5. 二、又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6. 貳、實體部分
  7.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同校學長,雙方於111年9月26日認識,而
  9. (二)被告雖否認以「ishaofang」帳號在IG上發布上開限時
  10. (三)觀諸上開限時動態記載:「…這個女生真的很誇張…她提
  11. (四)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12. (五)至輔佐人以被告申請Dcard帳號時,以其母名義申辦,應
  13.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14. 二、論罪科刑
  15.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
  16. (二)被告先後發布如附表所示之限時動態,係出於同一非法利
  17.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案糾紛對告訴人
  18. 三、被告持以在社群軟體IG發布上開限時動態之電子設備,縱可
  19. 四、至被告及輔佐人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綜合勾稽上開
  20.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1日至6月2日之某時許,竟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23. 三、經查:
  24. (一)告訴人前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25. (二)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末段提及:「至A女雖有提供111年
  26.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不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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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昊以


輔  佐  人  方女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代號AW000-A11147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同校學長,雙方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認識,而後A女對乙○○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9761號為不起訴處分,A女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A女因而心情不佳,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在Dcard網路論壇發布「○○(校名,詳卷)毀了我的一個人」之匿名文章,抒發其與乙○○相處經驗及遭再議駁回之感受。

乙○○閱覽上開匿名文章後,明知A女姓名為足以直接識別A女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至2日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Instargam(下稱IG)通訊軟體,以其使用之「ishaofang」帳號,發布將上開匿名文章結合A女姓名、並以自身觀點反駁A女所述內容之限時動態(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使閱覽前開限時動態之不特定網友均得第一頁據此線索連結,而知悉A女之人別、社會活動及司法爭訟案件內容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之隱私權。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IG社群上「ishaofang」的帳號是我的,我不曉得是不是被別人盜用,我什麼都沒有做,否認犯罪等語。

被告之輔佐人則辯稱:告訴人提出之IG擷圖未顯示時間,亦未說明來源,且背景畫面之Dcard文章擷圖顯示為男性藍色頭像,而非被告第二頁以其母名義申辦之女性粉色頭像,故該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同校學長,雙方於111年9月26日認識,而後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976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又被告在IG社群上之帳號為「ishaofang」,112年6月1日至2日間,帳號「ishaofang」曾在IG上發布附表所示之限時動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7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13號處分書、告訴人在Dcard網路論壇發布之「○○毀了我的一個人」匿名文章、IG帳號「ishaofang」之手機畫面擷圖、限時動態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憑。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以「ishaofang」帳號在IG上發布上開限時動態,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偵查中陳稱:上開帳號密碼我沒有跟別人講過,該帳號除了我以外,我媽媽也會使用(本院卷第24頁、宜檢他卷第8頁);

而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先於偵查中證稱:我不太清楚被告在IG的帳號密碼,我沒有用過該帳號貼文(宜檢他卷第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曾以該帳號發一些我跟被告的生活寫照,偵查時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6頁),由前開陳述,可認上開帳號密碼因外洩遭他人盜用之機率不高,上開限時動態應為知悉上開帳號密碼之人所為。

(三)觀諸上開限時動態記載:「…這個女生真的很誇張…她提假證據,說我在她身上裝追蹤器…」、「…是她要求我去宿舍等她下來,一起去吃晚餐…我們是先聯繫過,約好在宿舍樓下碰面,不然她怎麼每次都能那麼準確的知道要下來呢?」、「…我不知道為什麼她要一直貼文毀損我名第三頁譽,讓我遭受到很多人的批評還有排擠,我也不知道我到底哪裡惹她不高興,有需要用這種不實的毀謗方式和言論,想毀掉我。

我歡迎她把判決書,不要有任何一個字的隱藏!全部公開給大家看!」、「想看判決書的朋友跟我聯絡,我完整公開。」

等內容,情節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前案糾紛背景不謀而合,實難想像非涉及前案之第三人有何以上開內容指摘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

再者,倘非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相處互動、前案糾紛脈絡、偵查內容及結果之人,應無可能寫出描述此等細節之文章。

況前案之案由為屬不公開之妨害性自主,相關偵查內容及書類,並非與案件無關之人得以任意知悉或取得,而上開限時動態發布者使用之發言主體,自認遭告訴人侮辱及誹謗,表示歡迎告訴人公開判決,也願意提供判決予有意願者觀看等情,均係基於被告之角色而抒發,其中提及「…說我在她身上裝追蹤器…監視器畫面都證實…」等語,亦顯示發布者明確知悉前案之偵查內容及書類。

綜上以觀,被告具備發布上開限時動態之高度動機,且發布內容多涉及前案糾紛,亦係基於被告之立場而主張,堪認上開限時動態,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而發布。

被告辯稱恐係帳號遭人盜用等語,不僅與常情相悖,更無證據可佐,不足採信。

至告訴人未明確說明上開IG擷圖來源,及未顯示時間一節,屬較無關聯之枝節,並無礙前述認定。

(四)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186第四頁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非公務機關,明知前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不得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訊,竟擅自將告訴人發布之匿名文章結合告訴人姓名予以發布,足以使不特定網友得以據此線索連結,知悉關於告訴人之人別、社會活動及司法爭訟案件內容等個人資料,且其前述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五)至輔佐人以被告申請Dcard帳號時,以其母名義申辦,應顯示女性粉色頭像,而告訴人提出之IG限時動態擷圖中,背景畫面之Dcard文章擷圖顯示為男性藍色頭像,且IG限時動態擷圖與Dcard匿名文章擷圖顯示之內文不盡相同,認有可疑等情,惟Dcard文章之作者就張貼之文章可以隨時修正、增補內容,且告訴人在Dcard所發布之匿名文章,不特定人均可閱覽、擷圖,故被告所用以發布限時動態之背景擷圖來源非無可能由他人提供,或曾經作者修正、增補內容,該等證據資料並無明顯異常或不合理之處。

而本件被告係因將前述匿名文章結合告訴人姓名等資料後發布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該背景擷圖由何人提供,並無礙此認定。

故輔佐人所指,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一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先後發布如附表所示之限時動態,係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第五頁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案糾紛對告訴人心存不滿,而在告訴人發布匿名文章後,連結告訴人姓名,在社群網路上發布上開限時動態,任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實有不該;

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隱私權受損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在社群軟體IG發布上開限時動態之電子設備,縱可認係屬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然該等工具並非難以取得,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至被告及輔佐人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已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1日至6月2日之某時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發布附表編號3所示之限時動態,內容提及:「這個女生真的很誇張…她提假證據,說我在她身上裝追蹤器…」等不實內容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前段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第六頁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須具真正惡意,即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始須受刑罰之制裁。

倘公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三、經查:

(一)告訴人前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976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1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堪以認定。

(二)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末段提及:「至A女雖有提供111年10月1日手機偵測到AirTag訊息之擷圖1份,然就該AirTag相關訊息付之闕如,復未實際查得遭安裝之AirTag裝置,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以電子通訊設備跟蹤A女之犯行。」

等語,表明係因客觀事證不足,而難以遽認被告犯行,惟就未具法律專業之被告而言,實不無理解為告訴人於前案提出子虛烏有之證據,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之可能,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

又觀諸上開言詞,第七頁被告係針對自身遭指控之前案,發表親身經歷之觀感,並澄清自己並未為相關犯行,尚難認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縱使該言論內容之用字遣詞較為主觀,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亦非就告訴人之人格為惡意、無端攻擊。

故被告前述言論,尚未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仍屬對公益事項之適當評論,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構成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是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因發布前述文字內容而涉加重誹謗罪之確信心證。

從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背景畫面
限時動態擷圖文字內容
告訴人上傳
Dcard 匿名
這些女方(A女姓名)所述的事情內容,已和
監視器畫面不符合。監視器已可佐證,謝
第八頁
文章之擷
圖 
謝。
告訴人上傳
Dcard 匿名
文章之擷
圖 
(A女姓名)同學,妳這樣公開不實的言論公
然的侮辱及毀謗我,妳難道不知道,我們相
處的那幾天,監視器畫面,已經都有保留
了!
告訴人上傳
Dcard 匿名
文章之擷
圖 
這個女生真的很誇張,我不但沒有猥褻她,
還對她很友善。她提假證據,說我在她身上
裝追蹤器。檢察官調查,並沒有這種事。而
且監視器畫面都證實,跟她講的都不一樣。
而且是她要求我去宿舍等她下來,一起去吃
晚餐。再來!關鍵!我們是先聯繫過,約好
在宿舍樓下碰面。不然她怎麼每次都能那麼
準確的知道要下來呢?然後她〜〜〜應該是
以為學校監視器,時間已經超過了,調不到
監視器,才開始出現性平會的會議。因為她
沒有想到,我早就請警方,在她說的重要時
間、地點調監視器畫面。而且,這些監視器
畫面,警方和學校,現在都保留著。然後,
我不知道為什麼她要一直貼文毀損我名譽,
讓我遭受到很多人的批評還有排擠,我也不
知道我到底哪裡惹她不高興,有需要用這種
不實的毀謗方式和言論,想毀掉我。我歡迎
她把判決書,不要有任何一個字隱藏!全部
公開給大家看!就可以證實,她在地檢署說
了多少謊言,想致我於有罪,如果所有證據
不能證明她說謊,我又能拿什麼告她誣告
呢?當然是有證據,我才敢告啊!我才不像
她們用捏造的證據,她們都不怕嗎?到底是
有多大的仇恨要這樣對我啊!
黑色畫面
想看判決書的朋友跟我聯絡我完整公開
(續上頁)
第九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所有監視器畫面皆可證明 包括女宿 判決書
都有寫到女宿監視器畫面的情景 誰說女宿監
視器壞掉呢 明明有喔 對方講的有沒有真話
自然可以驗證
IG「ishaof
ang 」帳號
小盒子私訊
畫面擷圖
判決書其實有兩份,一份是地檢署,一份是
高檢署。
好喔!都同學嗎?課上到第十八週我會帶在
身上再來找我看
(續上頁)
第十頁
金。  
第十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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