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9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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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孝齊


鄭宇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丁○○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7行所載「搭載丙○○、乙○○、謝○恩,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日16時5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由丙○○持球棒、乙○○、謝○恩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更正為「搭載丙○○、乙○○、謝○恩,於民國112年6月2日16時5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而其等均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

丙○○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乙○○及謝○恩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丁○○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丙○○持球棒、乙○○、謝○恩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則在一旁助勢,並以此方式妨害公眾之安寧秩序。

」;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同案被告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就其本案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丁○○就其本案在場助勢犯行與首謀之同案被告丙○○間,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就首謀部分,及就被告乙○○、丁○○二人間,分別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均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被告丁○○、同案被告丙○○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被告乙○○與同案少年謝○恩間,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是本案乙○○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爰不於主文欄中另記載「共同」字樣。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乙○○為成年人,同案少年謝○恩為00年0月生,此有少年謝○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故本案案發時,同案少年謝○恩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然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不認識同案少年謝○恩,故不知道他未成年等語。

而同案少年謝○恩於警詢時亦供稱:伊不認識與他一同追打被害人之C嫌(即被告乙○○),亦不認識駕車之人(即被告丁○○)等語。

復衡少年謝○恩固未滿18歲,然已近18歲,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被告乙○○就同案共犯謝○恩為少年明知或可得而知,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丁○○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惟僅有在場助勢,未與同案少年謝○恩間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適用餘地,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處理同案被告丙○○與被害人甲○○間之賭債糾紛,竟受同案被告丙○○召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應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自始坦認錯誤均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被害人甲○○就傷害部分亦未予告訴,兼衡被告二人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二人參與程度為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角色、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表),復參以被告乙○○、丁○○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無意調解,致無法進行調解程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扣案之球棒1支,為同案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本案被告乙○○及丁○○所有或其等對該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庸於被告乙○○及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丙○○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夥同丁○○、乙○○與少年謝O恩共4人,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乙○○、謝O恩,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日16時5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由丙○○持球棒、乙○○、謝O恩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甲○○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球棒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乙○○、丁○○及謝O恩前往上開地點,並毆打被害人甲○○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丙○○、丁○○及謝O恩前往上開地點,並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車輛搭載丙○○、乙○○與少年謝O恩前往上開地點,並事前知悉渠等係前往毆打他人之事實。
4 被告謝O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乙○○、丙○○及被告丁○○前往上開地點,並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光碟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3人與謝O恩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等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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