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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銓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29號、110年度偵字第2710號、110年度偵字第5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反面第7行更正為「丙○○可預見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亦可預見受宋廷恩指示加以提領再予轉交,並約定以收取贓款之10%比例作為分酬代價等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宋廷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將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宋廷恩使用。」
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丙○○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業與本案告訴人乙○○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部分損害,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賠償前開告訴人3人之金額亦已逾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29號
110年度偵字第2710號
110年度偵字第5046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 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脫逃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109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受宋廷恩(另由本署通緝中)之招募,加入由宋廷恩、社群網站臉書自稱「藍敏雄」、「陳俊廷」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irui-124.0」、「佳怡」、「小菲」等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後,再由自己親自提款並交付予集團中負責收款成員之「提供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取贓款之10%比例作為分酬代價。
丙○○可預見此工作所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亦可預見受宋廷恩指示加以提領再予轉交等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宋廷恩、社群網站臉書自稱「藍敏雄」、「陳俊廷」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irui-124.0」、「佳怡」、「小菲」等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將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宋廷恩,宋廷恩再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乙○○、丁○○及甲○○,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待款項確實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宋廷恩再指示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並上繳,丙○○乃以此方式,領出集團詐欺得手之贓款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將乙○○、丁○○、甲○○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乙○○、丁○○及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及蘇澳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 ⑴同案被告宋廷恩曾向其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並約定將來水房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全數匯入至銀行帳戶後,將給予其20萬元之酬勞,嗣其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提供自身所使用之帳戶予同案被告宋廷恩之事實。
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申辦用來販賣之用之事實。
⑶知悉同案被告宋廷恩借用帳戶之用意在於匯入從事水房之友人所得之贓款,而其原先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借予同案被告宋廷恩使用,嗣因擔心贓款匯入該帳戶將影響該帳戶之使用,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4之帳戶等事實。
⑷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乙○○、丁○○及甲○○匯入之款項均為其所提領並交付予同案被告宋廷恩之事實。
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共6張 證明: ⑴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告訴人乙○○遭詐騙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經過。
⑶告訴人乙○○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受款帳戶之事實。
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供其與臉書自稱「陳俊廷」之人之對話紀錄共8張 ⒊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共6張 證明: ⑴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告訴人丁○○遭詐騙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經過。
⑶告訴人丁○○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受款帳戶之事實。
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極速飛艇」網站頁面1張、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怡」、「小菲」等人之對話紀錄共19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匯款紀錄各1份、徐銘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 證明: ⑴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告訴人甲○○遭詐騙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經過。
⑶告訴人甲○○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受款帳戶之事實。
㈤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粽(另由本署為簽結、不起訴處分)於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粽所提出被告與其之對話紀錄內容共3張 證明: ⑴被告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其借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於109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其告知銀行帳戶有匯入贓款之事實。
㈥ ⒈同案被告林紫涵(更名前為林姿吟,另由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林紫涵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共8張、同案被告張庭嘉(另由本署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共5張 ⒊同案被告林紫涵所提出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共3張 證明: ⑴被告有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同案被告張庭嘉借用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28日20時20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各有3萬元及2萬元之收款紀錄,而於同日20時24分許則有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之紀錄等事實。
㈦ 同案被告張庭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有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其借用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其於109年8月28日,有陪同被告至便利商店之ATM,分別提領3次共計6萬元之款項,並當場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㈧ 同案被告宋廷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共計10萬多元,交付予同案被告宋廷恩之事實。
㈨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913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於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3710號函暨所附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丁○○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且該些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㈩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9336號函暨所附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甲○○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且該些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09年10月5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09000333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1份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0年12月13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00004070號函暨所附存戶事故查詢單、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為同案被告劉家粽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乙○○、丁○○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家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且該些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238號函暨所附於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9月2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 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為同案被告林紫涵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甲○○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同案被告林紫涵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且該些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報告意旨誤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三、正犯與共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亦可供參憑。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亦在案可參。
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宋廷恩、社群網站臉書自稱「藍敏雄」、「陳俊廷」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irui-124.0」、「佳怡」、「小菲」等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提供個人及他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以便利詐欺款項匯入、「遊戲投資」之詐術實施、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及罪數: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乙○○、丁○○、甲○○遭詐欺之款項各有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分別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乙○○、丁○○、甲○○既遂,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金融帳戶機構及帳戶帳號 取得方式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家粽) 於108年11月初,被告以其自身積欠行政罰鍰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然適有友人欲清償債務還款等為由,而於108年11月初不詳某日之2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蘇濱門市前,向劉家粽借用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紫涵) 緣於109年7至8月間,張庭嘉因其自身積欠行政罰鍰而無法使用個人帳戶,遂向林紫涵借用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嗣於109年8月28日,被告以友人欲清償債務還款為由,向張庭嘉借用銀行帳戶,張庭嘉遂於該日晚間陪同被告至宜蘭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提領該友人之還款予被告。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個人申辦,並預計用於販賣。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個人申辦。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銀行帳號 受款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9日17時29分許,以自稱為「藍敏雄」之人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工作訊息,告訴人乙○○見該訊息後及即主動聯繫「藍敏雄」,「藍敏雄」並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rui-124.0」與告訴人乙○○聯繫。
「lirui-124.0」向告訴人乙○○佯稱:代工已額滿,惟可以繳交開戶費1,000元加入GSA國際平台參加課程等語,嗣再另謊稱:可以在遊戲平台押寶獲利,避免平台偵測要匯金流疏通費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將款項依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
109年8月20日16時1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家粽) ①109年8月20日16時16分許 3,005元 ②109年8月20日16時20分許 2萬0,005元 109年8月20日16時12分許 2萬2,000元 ③109年8月20日16時21分許 2萬0,005元 ④109年8月20日16時21分許 2萬0,005元 ⑤109年8月20日16時23分許 9,005元 109年8月21日18時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①109年8月21日18時27分許 2萬0,005元 109年8月21日18時6分許 1萬元 ②109年8月21日18時28分許 2萬0,005元 ③109年8月21日18時29分許 2萬0,005元 2 丁○○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09年8月21日前不詳之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大台南打工求職網站」張貼求職訊息,告訴人丁○○見該訊息後即主動聯繫集團成員,嗣集團成員則以臉書自稱「陳俊廷」回覆告訴人丁○○稱:工作職缺已額滿,然有一款名為「極速飛艇」遊戲可供投資獲利,告訴人丁○○不疑有他,遂依「陳俊廷」之指示,加入其通訊軟體帳戶,並再指示告訴人丁○○如何操作上開遊戲,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投資款項。
109年8月21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家粽) ①109年8月21日14時1分許 2萬0,005元 ②109年8月21日14時2分許 9,005元 109年8月21日14時23分許 2萬5,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①109年8月21日15時2分許 2萬0,005元 ②109年8月21日15時3分許 6,005元 109年8月21日19時34分許 3萬元 臨櫃無摺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①109年8月21日 2萬元 ②109年8月21日 1萬元 109年8月22日14時29分許 3萬元 臨櫃無摺匯款 ①109年8月24日 2萬元 ②109年8月24日 9,000元 ③109年8月24日 1,000元 109年8月24日17時2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①109年8月24日 2萬元 ②109年8月24日 2萬元 109年8月24日17時33分許 1萬元 臨櫃無摺匯款 3 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09年8月21日前不詳之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求職訊息,告訴人甲○○見該訊息後即主動聯繫集團成員,嗣集團成員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怡」回覆告訴人甲○○稱:工作職缺已額滿,然有一名為「極速飛艇」遊戲可供投資獲利,告訴人甲○○不疑有他,遂依「佳怡」之指示,聯繫另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菲」之集團成員,「小菲」並再指示告訴人甲○○如何操作上開遊戲,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投資款項。
109年8月27日16時39分許 1萬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①109年8月27日 1萬6,005元 109年8月27日17時4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銘廷) ②109年8月27日 2萬0,005元 109年8月27日17時4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③109年8月27日 1萬0,005元 1萬0,005元 109年8月28日20時2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紫涵) ①109年8月28日20時24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8日20時36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8月28日20時38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28日20時40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③109年8月28日20時42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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