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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子豪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子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浡濠為陳哲弘之友人,陳振銘(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與陳哲弘為叔姪,雙方因遺產問題素有糾紛,陳振銘遂邀約陳哲弘於111年8月5日20時許,在林淑惠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前談判輸贏,陳哲弘(業已審結)明知或可得而知到現場會發生衝突,深怕遭到不測,竟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邀集賴子豪、張紘瑋(張紘瑋原名鄧家榮,張紘瑋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張浡濠、鍾宜峻、蔡宏政(張浡濠、鍾宜峻、蔡宏政業已審結)等5人前往現場。
嗣於同日21時許,陳哲弘、賴子豪、張浡濠、鄧家榮、鍾宜峻、蔡宏政等6人(下稱陳哲弘等6人)到達現場後,因陳振銘到附近草叢躲藏,雙方並未碰面及發生衝突,員警因民眾報案也前往現場處理,在瞭解案情過程中,突然間,陳振銘手持安全帽從草叢衝出來,並持安全帽毆打張浡濠(陳振銘所涉傷害張浡濠部分未據告訴),陳哲弘等6人見狀,均明知位宜蘭縣○○鄉○○路000號前之道路乃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以暴力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陳哲弘竟基於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並與賴子豪、張浡濠、蔡宏政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鍾宜峻則基於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一群人衝向陳振銘,其中賴子豪返回車上手持得作為兇器之鋁棒、板桿等物加入鬥毆,又陳哲弘等6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陳振銘,雙方發生互毆,致陳振銘受有左側第2、3掌股閉鎖性骨折、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身體傷害。
陳振銘被毆後,自包包拿出菜刀,員警見狀後以噴辣椒水制止雙方衝突,現場扣得菜刀1支、鋁棒1支及板桿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4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子豪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陳振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指述、同案被告陳哲弘、張浡濠、賴子豪、張紘瑋、鍾宜峻、蔡宏政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到場員警黃昱瑋、陳長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哲弘手機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紀錄表七件、張浡濠、張紘瑋、鍾宜峻、蔡宏政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冬山鄉吉祥路359號現場照片、告訴人林淑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陳哲弘破損衣物及眼鏡照片、陳哲弘手機與陳振銘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淑惠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扣器械照片、112年6月15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15171號函、陳振銘112年11月24日陳報之USB內之影像檔案及現場照片、113年度蒞字第610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之影像截圖、本院自卷內影像檔案名稱「95d30443-b80d-43ca-b8fb-000000d3b17c」擷取之影像截圖、羅東分局111年8月5日扣押筆錄、羅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宜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陳振銘提供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208014897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208012427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8頁、第34頁、第38-40頁、第46頁、第47-50頁、第60頁、第65頁、第72頁、第76-77頁、第84頁、第88-89頁、第96頁、第99-104頁、第11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頁、第95-107頁、第303-307頁、第318-321頁、第323-330頁、第457-46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47頁、第79頁),足認被告賴子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妨害秩序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尚有未恰。
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9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及妨害秩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哲弘、蔡宏政、張浡濠、張紘瑋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被告及在場之同案被告陳哲弘、蔡宏政、鍾宜峻、張浡濠、張紘瑋等人就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經查,本案衝突過程歷時非久,被告使用鋁棒、板桿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非如刀械、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未能秉持理性處理友人陳哲弘與陳振銘之糾紛,導致本案多人在公共場合與陳振銘發生肢體衝突,致生公眾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告訴人陳振銘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1頁)、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子豪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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