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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嘉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都是跟李易洋拿的,大部分都是一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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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嘉安
選任辯護人黃豪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1、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嘉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嘉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價格、數量之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類之毒品咖啡包予呂文傑(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並當場收受呂文傑交付之對價。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嘉安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文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即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通訊錄聯絡人、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都是跟李易洋拿的,大部分都是一個黑色包裝,上面寫「OFF」。我進貨是用1包新臺幣(下同)180元為對價,我一次都跟他拿200、300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7-188頁),而被告係以1包200元之價格將咖啡包販售予呂文傑,可見被告確實可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呂文傑獲取價差,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不能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未可遽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成立犯罪,故被告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判決參照)。被告2 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李易洋」,然僅有被告單一指述,並未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26日宜檢智繩112偵4361字第1139006266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3月18日警蘭偵字第1130007161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25-226頁),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公共危險、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記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獲取之價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據被告供陳明確,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第1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官李蕙伶
法官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1 | 111年6月中旬至7月初某日晚上某時 | 宜蘭縣○○鄉○○○路00號 | 楊嘉安於左揭時、地,以每包200元之價格,將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類之毒品咖啡包50包(合計1萬元)售予呂文傑。 |
2 | 111年6月初至7月初某日凌晨某時 | 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樓下停車場 | 楊嘉安於左揭時、地,以每包200元之價格,將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卡西酮類之毒品咖啡包50包(合計1萬元)售予呂文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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