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緝,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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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十一所示之物(併同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十、十二至十七(併同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游燁嫻之朋友,甲○○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向游燁嫻借用所承租上開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之1樓,並自游燁嫻處取得該房屋鑰匙,得自由進出使用該房屋。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氟硝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乙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耐妥眠)、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三、四款所列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氟硝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乙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等毒品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宗曄」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毒品原料後,將之藏放在其上開向游燁嫻(無證據證明知情,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屋1樓廚房流理台上下方之櫃子內,並自110年11月19日起,在前開房屋1樓內,以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磅秤秤重、並以附表貳編號六所示研磨機將上開第二、三、四級毒品及毒品原料研磨、混合,摻雜特定比例之非毒品成分物,再裝入咖啡包空分裝袋內以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封口機行封裝,而以拼裝混合改變用法之方式,製造毒品咖啡包。

嗣於110年12月24日11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528號),在游燁嫻上開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弄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游燁嫻持有之上開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合計21.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合計45.4076公克)(游燁嫻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當場扣得甲○○已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445包(起訴書誤載為446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其中編號A1至A435、編號B1至B6: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C1及C2: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編號E1: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F1: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及附表壹編號六所示MEAPP1包(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附表壹編號七至十一所示粉末5包(編號21、22:均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23: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2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藥錠1包(編號31:檢出混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藥錠1包(編號34: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附表壹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膠狀物2包(編號35、36: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乙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粽粉1包(編號12:檢出4-甲基卡西酮)、附表壹編號十七所示橘粉1包(編號13:檢出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前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乙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197.14公克,及扣得供分裝製造本案毒品所用之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咖啡包空分裝袋1,013包、磅秤3台、封口機1台、研磨機1台、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與製造本案毒品無關之葡萄糖2包(總毛重326.36公克)、咖啡包、不明結晶體、藥錠、毒品針頭35支、夾鏈袋1批、毒品吸食器2組、手機5台及平板電腦1台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第一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卷第107至118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第121至1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及同法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5至116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卷第107至118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第121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燁嫻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00018857號卷〈下稱警詢卷〉第3至5頁;

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102至104頁、第140至142頁、117至118頁、第132至133頁),又警方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游燁嫻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附表貳編號一至六等物,有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毒品初步鑑驗資料3份、扣押物照片1幀、員警密錄器翻拍畫面及搜索現場照片共20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警澳偵字第112000259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搜索畫面截圖照片20幀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12至21頁、第24至30頁、第37頁、第40至44頁背面;

偵查卷第121至127頁背面),而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五「鑑驗結果」欄所示,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氟硝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乙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眠硝西泮(耐妥眠)、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等毒品成分(詳細成分、重量各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五所示),有該局中華民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4770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0至83頁),另附表壹編號十六至十七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檢驗結果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重量如附表壹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10121053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6至58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卷附USB影像,被告確在分裝東西,而由另名女子使用器具按壓等節,有檢察官111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

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

再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為言,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

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不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

在在反映「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出現,更加嚴重影響國民(特別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混合多種毒品成新興毒品,已然變更毒品效用者,自應論以製造毒品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作成毒品咖 啡包過程中,係以磅秤、研磨機將第二、三、四級毒品及毒品原料秤重、研磨、混合,摻雜特定比例之非毒品成分物,再裝入咖啡包空分裝袋內以封口機行封裝,而以拼裝混合改變用法之方式,製成混合新興毒品咖啡包,依上開說明,自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三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四項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製造本案毒品過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乙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197.14公克(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詳附表壹所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公訴人雖認係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該低度行為,應為上開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有「意圖販賣」之主觀意思舉出證明方法,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然公訴人認與前揭製造毒品犯行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在本案向游燁嫻借用之房屋內接續製造完成附表壹 編號一、二所示混合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咖啡包、附表壹編號五所示第四級毒品咖啡包,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另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1、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適用: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

2、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12年1月16日警詢中坦承:我在做押毒品咖啡包(封口及裝填粉末及分裝),在該處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弄00號分裝毒品咖啡包沒有領取酬勞等情(見偵查卷第115至11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上開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

查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供出毒品上游「宗曄」部分追查情形,經本院2次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2度回覆:被告並未告知警方毒品上游,警方無從查獲相關犯嫌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2年9月21日警澳偵字第1120014451號函、113年3月18日警澳偵字第1130004223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第369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第107頁),是本件尚無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上游之事證,且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供述之上游為本件被告製造毒品來源,故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本案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製造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前有多次於104、105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於11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製造完成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混合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咖啡包、附表壹編號五所示第四級毒品咖啡包,顯見其並未考慮製造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445包,數量眾多,被告持有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乙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高達197.14公克,數量非少,難認本案有何可憫恕之情。

考量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本院仍認被告製造毒品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5、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故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量刑: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再於106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最後1次於10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被告部分前案為本案行為前五年內徒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參考)。

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其明知第二、三、四級毒品對於施用者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決心,非法製造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四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咖啡包,顯見其並未考慮製造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445包,數量眾多,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高達197.14公克,數量非少,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嚴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其犯罪動機並無可憫恕之處,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從事基隆豆花店做廚房工作、家中有女友及2歲小孩賴其扶養、經濟狀況為低收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毒品成品、毒品原料: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陳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本案製造之毒品成品;

附表壹編號六至十七所示之物為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而扣案物經送鑑定,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物,檢出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

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附表壹編號一、二、六至九、十二、十七所示之物,檢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

附表壹編號三、十、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上述各扣案物所含詳細毒品成分,詳如附表壹「鑑驗結果」欄所載)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47709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10121053號函所附鑑定書各1份可憑。

是以附表壹編號四、十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盛裝此部分扣案毒品之包裝袋,曾裝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

而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十、十二至十七所示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第三、四級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均與扣案毒品併予沒收。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咖啡包空分裝袋、磅秤、封口機、研磨機等物,被告自陳均係用於製造毒品咖啡包 成品之工具及包裝用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被告自陳未供製毒使用、不知何物;

附表參編號六至十五所示之物,被告供述非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毒品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合計21.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合計45.4076公克)等物,係被告游燁嫻所有,其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且上開毒品已於該案諭知沒收銷燬,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壹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一 毒品咖啡包 編號A1至A435(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共肆佰參拾伍包(驗餘總淨重共參佰伍拾捌點貳拾玖公克) 驗前總毛重:523.96公克(包裝總重約165.30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358.66公克 鑑驗結果:隨機抽取編號A417號鑑定,檢視內含黃褐色粉末 1、淨重0.60公克,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餘0.2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3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0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47709號鑑定書 二 毒品咖啡包 編號B1至B6(經檢視均為DANGER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共陸包(驗餘總淨重共陸點柒柒公克) 驗前總毛重:14.81公克(包裝總重約7.44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7.37公克 鑑驗結果:隨機抽取編號B4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及微量粉紅色顆粒。
1、淨重1.17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0.5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3、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9公克 三 毒品咖啡包 編號C1及C2(經檢視均為伯朗咖啡(曼特寧)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共貳包(驗餘總淨重共貳拾貳點零貳公克) 驗前總毛重:25.30公克(包裝總重約1.64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23.66公克 鑑驗結果: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1、淨重11.52公克,取1.64公克鑑定用罄,餘9.8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四 毒品咖啡包 編號E1(經檢視為黑色包裝,內含深褐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貳公克) 驗前毛重:4.03公克(包裝重1.14公克) 驗前淨重:2.89公克 鑑驗結果: 1、取1.47公克鑑定用罄,餘1.42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五 毒品咖啡包 編號F1(經檢視為粉紅色包裝,內含橘色塊狀物)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零公克) 驗前毛重:3.59公克(包裝重0.92公克) 驗前淨重:2.67公克 鑑驗結果: 1、取1.37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等(餘二種略) 4、另檢出微量可待因 六 MEAIP編號20(經檢視為透明包裝,內含淡褐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貳佰伍拾玖點捌貳公克) 驗前毛重:263.09公克(包裝重2.92公克) 驗前淨重:260.17公克。
鑑驗結果: 1、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259.8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22公克。
七 不明粉末 編號21(經檢視為透明包裝,內含淡褐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佰零捌點玖壹公克) 驗前毛重:111.95公克(包裝重2.74公克) 驗前淨重:109.21公克 鑑驗結果: 1、取0.30公克鑑定用罄,餘108.9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01公克 八 不明粉末 編號22 (經檢視為透明包裝,內含淡褐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伍貳公克) 驗前毛重:20.54公克(包裝重2.74公克) 驗前淨重:17.80公克 鑑驗結果: 1、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17.5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3公克 九 不明粉末 編號23(經檢視為透明包裝,內含淡褐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肆佰零伍點柒捌公克) 驗前毛重:411.66公克(包裝重5.48公克) 驗前淨重:406.18公克 鑑驗結果: 1、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405.7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74公克 十 不明粉末 編號24(經檢視為透明包裝,內含褐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佰點壹參公克) 驗前毛重:103.19公克(包裝重2.74公克) 驗前淨重:100.45公克 鑑驗結果: 1、取0.32公克鑑定用罄,餘100.13公克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十一 不明粉末 編號29(經檢視為透明包裝,內含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 驗前毛重:0.52公克(包裝重0.32公克) 驗前淨重:0.20公克 鑑驗結果: 1、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12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十二 不明藥錠 編號31(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壹包( 驗餘淨重伍拾陸點陸貳公克) 總淨重:56.86公克 鑑驗結果: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1、取0.2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6.62公克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3、測得硝西泮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3公克 十三 不明藥錠 編號34(經檢視均為白色圓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柒顆(驗餘總毛重共貳點參公克) 總毛重2.5公克 鑑驗結果: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1、總淨重1.40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20公克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十四 不明膠狀物 編號35(經檢視為透明包裝,內含深褐色塊狀物)壹包(驗餘淨重肆拾玖點玖伍公克) 驗前毛重:51.02公克(包裝重0.72公克) 驗前淨重:50.30公克。
鑑驗結果: 1、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49.9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乙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3、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度約5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67公克;
乙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0公克。
十五 不明膠狀物 編號36(經檢視為透明包裝,內含深褐色塊狀物)壹包(驗餘淨重肆拾捌點拾陸公克) 驗前毛重:49.18公克(包裝重0.72公克) 驗前總淨重:48.46公克 鑑驗結果: 1、取0.30公克鑑定用罄,餘48.1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乙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苯基乙基胺戊酮。
3、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度約5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13公克;
乙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2公克 十六 棕粉 (外袋編號12)壹包 (驗餘毛重壹點壹參柒參公克) 毛重:1.1494公克 取樣:0.0121公克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10121053號函檢附鑑定書 十七 橘粉 (袋上編號13)壹包 (驗餘毛重零點捌伍玖參公克) 毛重:0.8760公克(含標籤) 取樣:0.0167公克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附表貳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一 咖啡包空分裝袋 1013包 供包裝製造本案毒品使用 二 磅秤 1台 供製造本案毒品使用 三 磅秤 1台 供製造本案毒品使用 四 磅秤 1台 供製造本案毒品使用 五 封口機 1台 供製造本案毒品使用 六 研磨機 1台 供製造本案毒品使用
附表參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一 葡萄糖 2包 毛重326.36公克 二 咖啡包編號D1 (經檢視為伯朗咖啡(焦糖瑪奇朵)包裝,內含淡褐色粉末及塊狀物)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47709號鑑定書: 驗前毛重:5.40公克(包裝重0.63公克) 驗前淨重:4.77公克 鑑驗結果: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常見毒品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常見毒品成分 三 不明結晶體 編號26至28(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3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47709號鑑定書:鑑定均為非毒品成分:略 四 不明藥錠 編號32(經檢視均為黃色老鼠形狀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47709號鑑定書: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未檢出毒品成分:略 五 不明藥錠 編號33(經檢視均為黃色橢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 1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47709號鑑定書: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鑑定均非毒品成分:略 六 針頭 35支 七 夾鍊袋 1批 八 毒品吸食器 1組 九 毒品吸食器 1組 十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十一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 十二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十三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十四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五 平版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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