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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廖佩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廖佩芸與張雅絜原為配偶關係,因張雅絜前駕駛廖佩芸車輛發生車禍,而領有保險金應給付予廖佩芸卻未給付,廖佩芸遂告知友人陳重銜(業經判決)上開情事,而於民國110年1月1日晚間查得張雅絜人在宜蘭縣○○鎮○○○路00號「滿點遊藝場」後,廖佩芸遂與陳重銜約同鄭明峯、潘奐穎、李宛芸(鄭明峯、潘奐穎、李宛芸等人均業經判決)等人,由陳重銜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廖佩芸、鄭明峯、李宛芸,潘奐穎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當日晚間9時許,一同前往前址「滿點遊藝場」,欲替廖佩芸向張雅絜催討前開款項,陳重銜、廖佩芸、鄭明峯、潘奐穎、李宛芸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重銜以手勾搭張雅絜脖子、廖佩芸、潘奐穎於後方推進,鄭明峯則出手強拉之方式,將張雅絜強行押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再改由李宛芸駕駛,廖佩芸坐在副駕駛座,陳重銜、鄭明峯、張雅絜坐在該車後座(張雅絜坐在後座中間),潘奐穎則仍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2車旋一同開往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果子李水果店」,抵達「果子李水果店」後,陳重銜等人再將張雅絜強行帶入該水果店內,由潘奐穎持塑膠椅子、陳重銜則徒手毆打張雅絜成傷,潘奐穎並持西瓜刀頂住張雅絜脖子,陳重銜則持張雅絜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予張雅絜母親王玉玲,要求張雅絜向王玉玲借款以支付廖佩芸,因王玉玲未接聽電話,復再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予張雅絜之大阿姨吳玉珍,告知吳玉珍稱張雅絜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要求吳玉珍協助處理,通話期間陳重銜、潘奐穎並持續毆打張雅絜,嗣因張雅絜仍未能借得款項支付予廖佩芸,遂再由潘奐穎駕車將張雅絜載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1樓陳重銜經營之「燁平企業社」內軟禁,鄭明峯並聯絡謝新佑(業經判決)前往「燁平企業社」看管張雅絜,限制張雅絜之行動自由,謝新佑遂與鄭明峯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前址看管張雅絜,而剝奪張雅絜之行動自由;
復於翌(2)日上午10時許,再由鄭明峯駕車將張雅絜載往宜蘭縣○○市○○路○段000號3樓之2謝新佑之租屋處,鄭明峯並告知謝新佑稱張雅絜積欠廖佩芸金錢,而指示謝新佑繼續看管限制張雅絜行動自由;
迄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40分許,因鄭明峯逼迫張雅絜向錢莊借錢抵債,張雅絜拒簽,復不堪鄭明峯逼迫,而自宜蘭縣○○市○○路○段000號3樓之2跳下,致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適鄭明峯友人呂春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鄭明峯旋將呂春來車輛攔下,而由呂春來駕車搭載鄭明峯、謝新佑、張雅絜,將張雅絜載往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救治,呂春來、鄭明峯、謝新佑等人旋即離去,嗣經王玉玲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附記事項: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佩芸與同案被告陳重銜、鄭明峯、潘奐穎、謝新佑、李宛芸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日21時許,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重銜、鄭明峯、潘奐穎、李宛芸,自宜蘭縣○○鎮○○○路00號「滿點遊藝場」將告訴人張雅絜強押上車載往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果子李水果店」後,同案被告陳重銜、鄭明峯、潘奐穎、李宛芸再將告訴人帶進該水果店內,並由同案被告陳重銜、潘奐穎分持塑膠椅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87頁),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倘成立傷害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自由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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