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軍侵訴,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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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儒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向A女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甲○○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入伍服役,至113年1月6日退役,與A女(卷內代號BL000-A112138號、姓名年籍詳卷)為結識多年之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7日,甲○○經A女邀約,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A女之友人乙○住處遊玩而為A女慶生,於翌(8)日凌晨0時5分許,A女先於服用安眠藥物後,進入前址小木屋房間內睡覺,詎甲○○時為現役軍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0月8日凌晨1時許,進入前開小木屋房間內,違背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A女因痛醒而用手推開甲○○以反抗,並對甲○○稱「我不要、你走開」等語,甲○○仍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強制對A女性交得逞。

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核(本院卷第15頁),所犯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又本案犯罪時間非戰時,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A女之友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說明告訴人之就診原因及服用藥物之函文、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語音檔譯文、告訴人傳送予證人乙○之語音檔譯文各1件、告訴人藥袋翻拍相片4紙、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取相片10紙、告訴人與證人乙○間之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取相片5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處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並非允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另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為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於女子強制性交(見本院卷第116頁),而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知尊重告訴人,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之性交,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與告訴人結識5、6年,且被告係經告訴人要約而至宜蘭為告訴人慶生,顯見2人有深厚交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與告訴人結識之5、6年間,曾追求過告訴人,案發前對告訴人仍懷有愛慕之意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則考量被告因一時情慾衝動,頓失理智,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頁),茲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認如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造成告訴人無可抹滅之傷痛,致使告訴人之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頁),素行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並已與A女達成和解,有前述之和解書在卷為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原為海軍航空上士,因本案遭軍方解除職務,及依其戶籍資料顯示未婚、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如前述,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告訴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顯已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命被告應於113年9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13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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