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選訴,1,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禹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孟禹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然陳孟禹為冀圖順利讓不知情之林寶貴當選宜蘭縣第22屆三星鄉大義村村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0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3段紫微宮前,向設籍於宜蘭縣三星鄉具投票權之黃增賢(黃增賢涉嫌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手比「2」(即候選人林寶貴之競選號)並拿出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交給黃增賢,請求黃增賢及其妻劉招治(劉招治涉嫌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各2,000元之代價投票給林寶貴,影響黃增賢、劉招治投票意向,黃增賢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後,告知劉招治前開陳孟禹之行賄意旨,復將2,000元轉交劉招治收受。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黃增賢、劉招治自動繳交之賄賂金額各2,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孟禹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素月於警詢時、證人黃增賢、劉招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宜蘭縣三星鄉大義村第22屆村長選舉人名冊、宜蘭縣選舉委員公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9張在卷可稽,另有賄款現金4,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上開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若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經查,被告交付黃增賢現金4,000元賄款,並囑託黃增賢將賄款轉交予劉招治,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對具同一選舉區投票權之黃增賢、劉招治為之,揆諸前開說明亦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被告之行為影響選舉風氣,妨害民主制度之健全發展,行為有所不該,而被告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最低可量處1年6月有期徒刑,相較被告所為,已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選舉乃民主政 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不得使金錢 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 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 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嚴 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 告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 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能 使其支持之人順利當選,即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之手法拉票,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惟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廟祝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然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並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屬刑法沒收專章增訂後之後法,為特別規定,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之,未規定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條之1第1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所交付之賄款現金4,000元,業經證人黃增賢、劉招治繳回扣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稽。

且證人黃增賢、劉招治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就該部分賄款並未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是依照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賄款,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