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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德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德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俊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同時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至11月24日間,陸續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3.80口徑子彈彈頭至少150顆及50顆裝之子彈裝置盒、專用於槍管刻劃膛線之膛線刀數把、擊錘強化彈簧、撞針螺絲、槍管清潔劑等物,復經由不詳網站,在臺北車站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兔」成年男子之賣家,以新臺幣7至8萬元之價格,購買土耳其CARRERA廠RS30型之不具殺傷力手槍1把。
嗣於112年6月至11月24日期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號住處,以油壓機1組、金屬潤滑油1罐、研磨器具1盒、砂紙1張、鑽頭2個、拋棄式研磨器具1盒、通槍刷2支、電磨筆1個、夾具1個、游標尺1支、挫刀1支、鑽床1台、車床傳動器1個、手持式砂輪機1台、拋棄式研磨器材1盒等物,改造前開向「阿兔」購入之槍枝,過程有使用前開器具將撞針磨正及固定、將膛線刀穿過槍管形成膛線、使用砂輪機、研磨器拋光槍枝鋼鐵、使用鑽頭在滑套撞針孔內部拋光及除鏽,復使用購入之強化彈簧等物,將該手槍改造製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且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並以將金屬彈頭挖開截短、將火藥裝填於裝飾彈內、再將彈頭擠壓接合之方式,接續將裝飾彈製造成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而非法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4顆。
嗣經警於112年11月24日15時40分許及同日1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85度C五結中正店」、賴俊德上開住處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4顆、制式空包彈1顆(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及上開改造槍枝所用之器具(詳如附表編號1至15)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賴俊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80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7至9、70至72頁、偵卷二第43至47頁反面、本院卷第35至38、76、129、130頁),復經證人阮惠娟、吳士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38至39頁反面、49至51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58號搜索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含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受搜索處所手繪位置圖1份)、員警搜索過程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之照片各1份、員警搜索被告住處過程及扣押物之照片1份、被告於網路賣場所購買器具之商品頁面說明、於蝦皮購物網站購物之明細、上網IP位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2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1136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偵二三字第1136000322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偵二三字第11360003221號函、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被告之通信紀錄調閱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月2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0914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6、22至25、27至38、39至43頁反面、44至77頁反面、78至90、91至92、95、99頁、偵卷一第54、67、68、69、73頁及反面、78至82頁、偵卷二第18至21、22至23、24頁及反面、26至30頁反面);
另有扣案子彈14顆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工具、槍枝等可資佐證。
又前揭槍枝、子彈經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CARRERA廠RS30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空包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00679號鑑定書及送鑑驗槍彈照片書可憑(偵卷一第74至76頁反面)。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製造子彈14顆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段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密接製造而成,為接續犯,應成立單一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㈣依前開已得證之事實,被告係於112年6月至11月24日期間自前述網購得槍枝、子彈等物後,於前開期間內,緊密而接續製造子彈14顆及非制式手槍1枝。
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期間製造槍枝及子彈,自應認被告係於同一期間內,同時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故被告未經許可,於同一期間內製造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4顆,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又起訴書及公訴意旨均未提及被告前科,亦未論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3次槍砲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2頁),素行非佳,被告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仍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其製造之非制式手槍為1枝,子彈亦有14顆,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然被告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製造槍枝、子彈之全部犯行,足見其有誠實面對過錯及接受司法追訴、處罰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持扣案之槍枝、子彈犯案,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⒈附表編號16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業經試射之子彈14顆,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既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之制式空包彈1顆經送鑑定無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又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製造非制式手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一第45頁及反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油壓機 1組 2 金屬潤滑油 1罐 3 研磨器具 1盒 4 砂紙 1張 5 鑽頭 2個 6 拋棄式研磨器具 1盒 7 通槍刷 2支 8 電磨筆 1個 9 夾具 1個 10 游標尺 1支 11 挫刀 1支 12 鑽床 1台 13 車床傳動器 1個 14 手持式砂輪機 1台 15 拋棄式研磨器材 1盒 16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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