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重訴,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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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祿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全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高全祿係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向旭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騰公司)負責人張煜騰談妥購買旭騰公司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6號土地),用以從事土地開發,並為擔保抵押權人陳美華之抵押權,亦使陳美華以權利人身分參與交易。

詎高全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簽訂上開以5,500萬為買賣價金之「宜蘭和平段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未得旭騰公司及陳美華之同意或授權,另於「土地買賣(權利讓售)合約」上之交易當事人欄盜用旭騰公司大小章及「陳美華」印章(無證據證明印章係偽造)蓋印,並偽填買賣價金為1億274萬元,再持上開「土地買賣(權利讓售)合約」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臺企銀行羅東分行)申請不動產土地開發貸款(下稱本案貸款),使承辦之銀行行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允以核貸土地融資6,100萬元,並於106年3月24日以一次性給付方式撥款至萬科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貸款金額,足生損害於騰旭公司、陳美華本人及臺企銀行羅東分行對於管理放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地,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高全祿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地固不在本院轄區內,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包括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向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詐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地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上開「土地買賣(權利讓售)合約」向臺企銀行羅東分行申請土地融資,獲臺企銀行羅東分行允以核貸土地融資6,100萬元,並以一次性給付方式撥款至萬科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針對建築融資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第1份合約(即「土地買賣(權利讓售)合約」)是真的,我沒有經手過旭騰公司及陳美華的印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是分別申請之項目,建築融資是針對已完成建設之房子,被告以「土地買賣(權利讓售)合約」申請貸款並不影響建築融資核貸數額計算,臺企銀行羅東分行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為核貸放款行為,不應將建築融資貸得之5,200萬元納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計算等語。

經查: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證人陳美華於警詢時證稱:土地買賣契約是萬科公司擬的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59頁)。

證人即地政士陳昱伸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參與本案226地號土地買賣過程,我是等到萬科公司與旭騰公司談妥價金並完成買賣契約簽訂後,經高全祿通知才過去協助處理土地移轉的地政業務,如果我從一開始就陪同在場,契約會用我的版本,但經我檢視「土地買賣(權利讓售)合約」後,該份契約與我製作的契約版本不同;

印象中高全祿有將萬科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但我只有用印在需要辦理地政業務的公契約上等語(見北檢偵卷第204至208頁)。

足認本案22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為被告製作、提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參諸證人陳美華於警詢時證稱:土地買賣契約是萬科公司擬的,當初與張煜騰有比對買賣契約書關於價金部分是否記載先前約定之5,500萬元,確認後便將印章交給萬科公司指定之代書用印;

土地買賣過程中,萬科公司並未要我簽訂價金為5,500萬元以外之契約書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59頁);

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從未見聞上開「土地買賣(權利讓售)合約」,亦未於該契約書上用印,且當時約定之土地買賣價金為5,500萬元,並非契約書所載1億274萬元等語(見北檢偵卷第742頁),足見本案226地號土地買賣,對於賣方旭騰公司之負責人張煜騰及權利人陳美華而言,所認知之買賣價金始終為5,500萬元,渠等基於訂立買賣契約意思而各自提供旭騰公司大小章及「陳美華」印章供被告用印,授權範圍亦僅限於以5,5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宜蘭和平段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另持之用印於「土地買賣(權利讓售)合約」之交易當事人欄位,顯然已逾越張煜騰及陳美華同意及授權範圍。

⒊被告固辯稱:雙方本來約定價金為1億元,據此製作之「土地買賣(權利讓售)合約」為真正等語,然參諸上開「土地買賣(權利讓售)合約」第2頁並無人用印,且「土地買賣(權利讓售)合約」與「宜蘭和平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部分均係以電腦繕打方式填載,日期欄則均記載105年7月29日等情,有「宜蘭和平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權利讓售)合約」在卷可參(見北檢偵卷第43至49頁、第29至30頁),倘於105年7月29日簽訂226地號土地買賣之正式契約即「宜蘭和平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前,雙方已針對價金部分合意自1億274萬元更改為5,500萬元,則簽約當日只須攜帶「宜蘭和平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已足,實無再將依據買賣雙方先前合意而製作之「土地買賣(權利讓售)合約」一併帶往簽約現場之必要。

縱認為雙方係於簽訂契約當下始合意更改買賣價金,而立即製作新的契約書即「宜蘭和平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權利讓售)合約」亦因雙方成立新的意思表示合致,而喪失拘束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應予作廢為是,無再於契約書交易當事人欄位蓋印買賣雙方印章之需求,更殊難想像在價金此等屬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事項上,發生交易當事人欄用印完畢至於契約書最後簽名欄用印前,雙方重新商議並於欠缺充足時間權衡利弊之1日內便同意調降價金至原合意價金之2分之1之情事。

況從證人陳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均證述可知,張煜騰及陳美華對於本案22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認知為5,500萬元,被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以前揭辯詞置辯,顯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未得旭騰公司及陳美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土地買賣(權利讓售)合約」上之交易當事人欄盜用張煜騰及陳美華原提供給被告、用以簽訂基於雙方共識所製作之「宜蘭和平段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印章蓋印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詐欺取財部分⒈被告持上開「土地買賣(權利讓售)合約」向臺企銀行羅東分行申請本案貸款,獲臺企銀行羅東分行允以核貸土地融資6,100萬元,並以一次性給付方式撥款至萬科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於105、106年間擔任萬科公司業務經理之周桀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北檢偵卷第239頁),且有上開「土地買賣(權利讓售)合約」影本、臺企銀行羅東分行108年6月18日(108)羅東字第17000024號函附萬科公司226地號土地貸款資料節錄影本(見北檢偵卷第387至482頁)、臺企銀行羅東分行111年4月18日(111)羅東字第17000020號函附萬科公司226地號土地貸款資料節錄影本(見北檢偵卷第483至525頁)及臺企銀行羅東分行108年7月10日(108)羅東字第1700031號函附萬科公司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見北檢偵卷第527至535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參諸證人即臺企銀行羅東分行放款部,並負責本案貸款之行員陳鴻杰於警詢證稱:「(問:萬科公司向臺灣企銀申請不動產開發貸款時所提供的買賣契約,價金為1億2,740萬元【此應係誤載,實為1億274萬元】,但經查實際交易金額係5,500萬元,若臺灣企銀知悉該情形,是否仍會核撥土地融資6,100萬元、建築融資5,200萬元,合計1億1,300萬元款項給萬科公司?)當然不會,如我前述,鑑價金額會以評估金額與實際成交價孰低作為依據,若實際交際金額是5,500萬元,我們只會以5,500萬元作為鑑價金額依據,如果我們知道他提供不實的合約,絕對是拒絕受理這個案件。」

(見北檢偵卷第282頁);

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鑑價的金額是否會參考客戶提供的買賣合約?)買賣合約也會參考。」

(見北檢偵卷第679頁)、「(問:依照客戶授信申請書檢附的土地買賣合約顯示,土地總價金是新台幣1億0274萬元,但是實際上的土地買賣合約顯示的土地總價是5500萬元,則台灣企銀是否還會用原來的條件來核貸?)如果實際的買賣合約只有5500萬元的話,應該不會用原來的條件核貸,會參考實際的買賣合約來鑑估。」

(見北檢偵卷第679至680頁)。

證人即臺企銀行羅東分行徵授信部襄理盧元駿亦於警詢時證稱:「(問:承上,萬科公司申貸時有提供萬科公司跟地主間的買賣契約書給臺灣企銀,該契約書是否會做為臺灣企銀鑑價依據或核貸成數的依據?)鑑價一定會參考契約書上的金額,看合不合理。」

(見北檢偵卷第286頁)、「(問:萬科公司向臺灣企銀申請不動產開發貸款時所提供的買賣契約,價金為1億247萬元,但經查實際交易金額係5,500萬元,若臺灣企銀知悉該情形,是否會核撥款項給萬科公司?)絕對不會。」

(見北檢偵卷第287頁);

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依照客戶授信申請書檢附的土地買賣合約顯示,土地總價金是新台幣1億0274萬元,但是實際上的土地買賣合約顯示的土地總價是5500萬元,則台灣企銀是否還會用原來的條件來核貸?)當然不會,因為基礎的價值就不對了。」

(見北檢偵卷第679頁)足認土地交易金額為臺企銀行羅東分行決定核貸數額時之重要參酌依據,而被告申請本案貸款時,將實際買賣價金5,500萬元虛報為1億274萬元,已影響臺企銀行羅東分行有關土地融資部分核貸數額,致臺企銀行羅東分行陷於錯誤,允以核貸並撥付高於被告以實際交易金額所得貸得之數額給被告,堪予認定,此並有臺企銀行羅東分行113年7月9日(113)羅東字第13號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嫌。

然該條係以被害人係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屬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

然查,公訴意旨係以臺企銀行羅東分行允予核貸土地融資6,100萬元及建築融資5,200萬元,總計1億1,300萬元,作為被告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數額,惟臺企銀行羅東分行進行前開建築融資核貸時,係以建築物每坪造價,並參酌造價成本、近年各類建材價格及人工成本等因素,預估建物鑑價金額後,再以該鑑價金額之6成核貸放款,有臺企銀行羅東分行113年7月9日(113)羅東字第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臺企銀行羅東分行決定建築融資核貸放款數額時,土地買賣價金非其考量因素,則臺企銀行羅東分行針對建築融資部分允以核貸放款5,200萬元,並非受被告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之結果,從而建築融資部分貸得之5,200萬元不應列計於被告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數額,被告因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數額實際上僅有土地融資貸得之6,100萬元,如此即與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之要件不合,又依前揭說明,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為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以建築融資貸得5,200萬元部分非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獲之財物而不應計入為由為被告辯護,可認被告之防禦權已受完足保障,故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印章加以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盜用旭騰公司大小章及「陳美華」印章加以蓋用而盜用印文,並持以行使,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處斷;

又被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向銀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一行為同時該當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竟向臺企銀行羅東分行詐貸,且利用張煜騰及陳美華對其之信賴關係,取得渠等印章後,未經同意或授權,於渠等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將印章蓋用於原訂契約書外之其他契約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際關係間之信賴,所為實非可取,致旭騰公司、陳美華及臺企銀行羅東分行均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本案226地號土地經銀行鑑價後,具8,750萬1,000元價值,實高於實際買賣金額,及臺企銀行羅東分行倘以真正之買賣金額作為計算核貸之基礎,被告所能貸得之土地融資數額為3,850萬元,與本案被告詐得之6,100萬元,相差僅2,2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業已清償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0頁),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另,並已清償貸款,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臺企銀行羅東分行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陷於錯誤,撥款6,100萬元之土地融資數額至萬科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6,100萬元乃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固無疑問,惟此6,100萬元經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業已償還完畢,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且在被告清償貸款後,對臺企銀行羅東分行並未造成任何實質性損失,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惟本條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比對「土地買賣(權利讓售)合約」及「宜蘭和平段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用之旭騰公司及張煜騰大小章及「陳美華」印章之印文圖樣,二者應係由同一枚印章而來,又印章分別為張煜騰及陳美華所有,是「土地買賣(權利讓售)合約」上之上開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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