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附民,10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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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王銘泓


被 告 林子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子堯所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15日宣判,嗣於113年1月25日判決確定,而原告係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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