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附民,118,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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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號
原 告 游振永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王紹丞(年籍不詳)
王秝宸(年籍不詳)
林張傳(年籍不詳)
丁乙捷(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遭詐騙集團以投資詐騙,受有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345萬元,請求被告王紹丞、王秝宸、林張傳、丁乙捷、吳棋為連帶賠償原告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然查,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案件中,被告王紹丞、王秝宸、林張傳、丁乙捷並未據檢察官起訴,並非本案被告,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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