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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周方平
被 告 宜蘭監獄管理員(姓名不詳)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需以有刑事訴訟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為前提,並於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符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查,本院並無原告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身分及被告涉犯刑事訴訟經起訴後繫屬本院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1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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