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鄧貴友
被 告 甄曜資產管理企業社
陳宛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宛如所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鄧貴友於該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又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甄曜資產管理企業社之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然本案已有上開應無從補正之瑕疵,爰不再另命原告補正此部分訴訟合法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