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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盧稚潣
被 告 陳軒叡
萬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三、經查,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48號),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6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3年4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收文日期時間可證。
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判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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