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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曾婉婷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31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8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內容。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玟慧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原告曾婉婷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照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
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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